高等法院臺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騷擾)無罪上訴駁回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93,上易,97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上易,97
【裁判日期】 930629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一0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明知黑面琵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指
    定公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保育類動物,不得騷擾之。而乙○○、甲○
    ○二人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起
    至同年十月四日及同月九日止,在地號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海埔新生地六九號(
    下稱系爭土地)黑面琵鷺之棲息地,修補架設長、寬各約一千二百公尺,高度約
    離水面三十公分之三公分見方之漁網以放養並收成文蛤,致騷擾黑面琵鷺之棲息
    ,嗣經陳朝弘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巡視該區發現上情,並報請台南
    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雇工拆除上開漁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
    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騷擾行為係一
    種干擾行為,且以用藥品、器物等方法為其特徵,而干擾行為解釋上應是干預、
    擾亂的行為。是本件應依證據先澄清被告二人的具體作為(中立之事實),再綜
    合所有事證,依經驗法則認定其內心之意思(帶評價色彩之事實),並將此「行
    為」歸類及抽象化為「準要件要素」,另一方面,則由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文字
    (評價要件),具像化解釋其意義為可與事實比較之「準事實」,最後相互比較
    二者之特性是否符合,以判斷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黑面琵鷺之犯行,無非係以:右
    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彼等雖於偵查中改口辯稱:「架設驗修
    補漁網係用來阻止螃蟹吞食文蛤,並不會影響黑面琵鷺之棲息」等情,然查,右
    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森林及自然保育課課長蘇永銘、證人即台南縣七股
    鄉十份村黑面琵鷺巡守隊隊長陳朝弘二人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參以被告二人亦自
    承:「收成文蛤時均需雇用三、四十個人分批乘坐三、四隻竹筏下去採收文蛤,
    每次採收時間亦需花五小時以上,採收期長達四個月以上」等情,足證採收時應
    會影響並騷擾黑面琵鷺之作息。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等情,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
    行,並辯稱:「我們工作的時間,黑面琵鷺沒有來,我們已經在那邊放養及收成
    文蛤十幾年了,後來黑面琵鷺才飛來,我們沒有主動跑去騷擾黑面琵鷺,我們是
    工作,騷擾鳥類應該是拿旗子去喊,我們沒有那麼作,我們是在工作;收文蛤的
    時間就在四月至七月間,那個期間沒有看到黑面琵鷺飛來,農曆八、九月才飛來
    ;被告乙○○並沒有下去修補漁網」等情。經查:
  (一)「黑面琵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
    育法規定,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一農林字第一0三0三三四A公告「指定
    公告黑面琵鷺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起迄今,黑面琵鷺之保育類別並未更
    動,而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公告設立為「台南縣曾文口黑面琵鷺野
    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公告設立為「台南縣曾文溪口
    北岸黑面琵鷺保護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農林字
    第0九二0一五四七八七號函附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一農林字第一0三0三三
    四A公告、該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A號公告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0九一00三0七八三號公告、台南縣政府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府農林字第0九二0一五四六四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四三至六五頁、第九九至一一四頁),此部份事實非常明顯,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已經在系爭土地放養及收成文蛤十幾年?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南縣
    七股曾文溪七股河川新建海堤旁之「河川地」,而台南縣七股曾文溪七股河川新
    建海堤旁之河川地為台南縣政府之公有地,前自六十二年間起即分別由本件被告
    甲○○及被告乙○○之家長、配偶、親屬等人,向臺南縣政府取得前揭曾文溪七
    股區公有河川地之使用許可,迄至六十七年間被臺南縣政府終止許可使用後,仍
    一直占有使用迄未中斷,臺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八日雖曾派
    員前往前揭土地執行拆除,然因該地均為海水所覆蓋,並未見有漁塭,因此並未
    強制執行拆除前揭使用人所佔用之土地完竣,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家長、
    配偶、親屬等人,仍一直佔用各該河川地迄未交還等情,有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
    府建水字第七二二九號函附曾文七股新生地魚塭問題協調會紀錄、七股鄉○○段
    曾文溪口河川新生地魚塭位置圖二份、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0號刑事
    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及被告甲○○、乙○○等之
    戶籍騰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四十至五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
    由此可知,本件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家長、配偶、親屬等人,自六十二年
    間起,即自臺南縣政府取得前揭位於台南縣七股曾文溪七股河川新建海堤旁河川
    地之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雖經撤銷許可,但仍佔用該地迄今,應是事實。
  (三)被告辯稱:「我等工作的時間,黑面琵鷺沒有來,收文蛤的時間就在四月至七月
    間,那個期間沒有看到黑面琵鷺飛來,農曆八、九月才飛來」等語。然查,被告
    所稱收文蛤之時間在四月至七月間,經對照其供稱內容之上下文(即黑面琵鷺於
    農曆八、九月才飛來等語)可知,被告所指四月至七月收成文蛤之時間,應係指
    農曆之四月至七月而言,而黑面琵鷺是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依曆記載是農曆三
    月二十六日)自七股地區北返,並於每年九月底十月初(依曆記載是農曆八月至
    九月間)飛抵七股鄉十份村海埔新生地樓息,有台南縣保育學會九十二年十月五
    日(九十二)南琵字第00三八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南琵字
    第00四六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八七頁)。如此黑面琵鷺自農曆八月、
    九月間飛到七股鄉渡冬,來年農曆三月間飛離七股鄉,則被告辯稱:「收文蛤的
    時間就在(農曆)四月至七月間,那個期間沒有看到黑面琵鷺飛來,農曆八、九
    月才飛來」等情,符合事實,尚可採信,可見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收成文蛤時
    ,應係黑面琵鷺飛離七股鄉的期間,此時自無騷擾黑面琵鷺問題可言。但是,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們是用網子圍在水底下,防止螃蟹來吃,
    (農曆)七、八月根本沒有鳥(黑面琵鷺),修理網子的時候是七、八月,鳥是
    十月才會來,隔年的四月再飛回去」(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可見收成文蛤後,
    就要修補架、架設漁網,此時(農曆八月間)也是黑面琵鷺飛到七股鄉渡冬的時
    間,則被告於黑面琵鷺尚未至該區過冬期間之架設、修補漁網之行為,是否有騷
    擾黑面琵鷺,本有疑義。
  (四)被告辯稱:「我等沒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至系爭土地修補、架設
    漁網,我沒有主動騷擾黑面琵鷺,也不會去騷擾」等情。經查:
  1證人(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黑面琵鷺區巡守隊隊長)陳朝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九十一年十月間,你在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海埔新生地六九地號巡守時
    ,是否有發現你工作內容有需要往上級機關呈報的事實?)有,因為有發現有人
    在黑面琵鷺棲息地【架木樁設漁網】,所以我呈報給台南縣政府。」、「(你看
    到被告在那邊設樁幾次?)【我從十月四日就發現了】」、「(你十月四日與九
    日有看到有人在那邊圍魚網與插竹架?)有看到二、三個人,他們是以竹筏載竹
    子」、「我看到的就是這樣,應該有在修理網子,也有在插漁網」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二0、一二一、一五一頁),而證人(台南縣政府森林及自然保育課課長
    )蘇永銘、翁廷賜(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及廖生受(即拆除工人)於警訊也
    證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到系爭土地拆除木樁及漁網」等情(警卷第二
    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並有現場及拆下木樁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十六頁以
    下),是證人陳朝弘上開證言已經證實,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
    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於系爭土地架設、修補漁網等情,應堪認定係事實,則被告
    辯稱:「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於系爭土地架設、修補漁網」等情
    ,自不足取。至於證人廖生受雖於原審法審理時另證稱:「(你十月九日受僱於
    台南縣政府去拆除漁網,你在派出所有表示那是一個月前設樁的?)我沒有注意
    那麼多,我也忘了我說什麼,依我判斷大約一個月前設置的。」、「(你如何判
    斷竹子已經插了約一個月?)我看竹子還新新的,所以我認為應該只插了一個月
    。」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一三0頁)。惟證人廖生受僅是拆除工人,並非判斷竹
    子狀況的專家,該證詞關於「竹子是一個多月前設置的」等情,乃屬證人之個人
    意見及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不過,證人廖生受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所拆
    除竹子還新新的」等情,係其親眼所見之事,此部份自得為證據,有與現場拆除
    照片所顯示之竹子的狀況符合(警卷第三十六頁),應是事實,此與證人陳朝弘
    證述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九日,看到被告架木樁設漁網的情形,則木樁於拆
    除時,最多僅設置七天時間,應該仍然新新的之情形,也無矛盾,均足證實被告
    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至系爭土地修補、架設漁網是事實。
  2然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於系爭土地架設、修補漁網之行為
    ,是否即「該當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騷擾」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情?經查,證人陳朝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黑面琵鷺是否已經來台棲息?)【那時候已經有一、二十隻黑面琵鷺來】,每年
    的十月初黑面琵鷺都會來度冬」、「(你發現沼澤地有人在那邊作業之後,黑面
    琵鷺有無受到影響?)柱子與漁網在他們的主棲地裡面,所以黑面琵鷺要飛下來
    的時候,都有一些異常」、「(依你的看法,何謂「騷擾」?)有人在那邊走,
    就會影響黑面琵鷺,我們現在的觀點比較嚴格,不能下去,也不能釣魚」、「(
    何謂「騷擾」黑面琵鷺?)會影響到黑面琵鷺受驚嚇,導致它們飛起來就算騷擾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六、一二七頁)。關於當時九十一年
    十月四日(依曆記載即農曆八月二十八日)已有黑面琵鷺飛到之證言,與上開黑
    面琵鷺飛抵的時間仍符合,可以採信。惟證人陳朝弘所謂「異常」究係何指,並
    不明確,亦未敘及被告之行為有影響到黑面琵鷺受驚嚇,導致它們飛起來之騷擾
    之情。另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之前就有人在那邊養文蛤、抓水產,
    為何縣政府都沒有移送?)因為以前有顧及漁民的生活,以前有人在那邊抓魚,
    黑面琵鷺也會來,現在情況不同了,縣政府已經將該地列為保護區,且禁止他們
    抓魚。我之前就知道有漁民在那邊抓魚,也有黑面琵鷺棲息在那邊。」等情(見
    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而證人廖生受亦稱:「(你們在那邊拆除,有無騷擾黑面
    琵鷺?)沒有騷擾,我有看到黑面琵鷺在那邊走。」乙節(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是本件案發時點既係發生在縣政府公告系爭土地為黑面琵鷺之主棲息地、保
    護區之前,而系爭土地又係位於嗣後公告為黑面琵鷺之主棲息地及保護區之靠內
    陸部分(即較靠近人類、易受人類干擾之部分,見警卷第三八頁所附現場照片及
    原審卷第四七頁所附台南縣七股地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總圖可稽),且已為
    被告之配偶、家屬等人使用以養殖漁產甚久,架網目的,雖然動作可能影響黑面
    琵鷺,但是其主要目的顯非用來干擾黑面琵鷺,再參諸證人陳朝弘及廖生受之前
    揭證述:「在台南縣政府公告列為保護區之前,該黑面琵鷺之主棲息地已有漁民
    在那邊抓魚,而黑面琵鷺也會來,也有黑面琵鷺棲息在那邊;拆除漁網沒有騷擾
    黑面琵鷺,有看到黑面琵鷺在那邊走」等節。可知黑琵鷺前來過冬,已與當地漁
    民和平相處甚久,漁民之動作並未干擾到黑面琵鷺,黑面琵鷺始會年年來此過冬
    。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於系爭土地架設、修補漁網,衡情是
    否已然逾越合理之使用手段,而有干擾野生動物黑面琵鷺之情,亦非無疑。
  (五)證人翁廷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他們架網的地方就是黑面琵鷺休息
    的地方,而且他們架網沒有沈底,退潮之後,網子會飄動,網子的洞又很大,會
    網到鳥,我們認為他已經影響到黑面琵鷺之棲息,所以我們僱工拆除」、「如果
    他們在那邊工作,不要侵擾鳥類,就不算騷擾,但是被告是設置網子,黑面琵鷺
    無法降落棲息,就已經算騷擾」、「(如何判斷黑面琵鷺無法降落棲息?)因為
    有鳥友反應,他們架設的地方就是黑面琵鷺棲息地,他們在那邊架設導致黑面琵
    鷺要在飛到其他地方去」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七頁)。惟查
    ,經觀諸公告設立為「台南縣曾文口黑面琵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及「台南
    縣曾文溪口北岸黑面琵鷺保護區」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六三四.四三四四公頃、三
    百公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約五十五.五公頃,各僅
    占前揭重要樓息環境、保護區之百分之八.七及一八.五,且位靠內陸處,顯較
    保護區之中央區域為接近人類,且迄至本案審結為止,亦未見被告或其他漁民所
    架設之前揭漁網有如證人翁廷賜所稱會網到黑面琵鷺之情。則證人翁廷賜所稱:
    「系爭土地是黑面琵鷺休息的地方,而且被告架網沒有沈底,退潮之後,網子會
    飄動,網子的洞又很大,會網到鳥」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需其他事證以為
    補強,自難單憑該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其所言:「如果他們在那邊
    工作,不要侵擾鳥類,就不算騷擾,但是被告是設置網子,黑面琵鷺無法降落棲
    息,就已經算騷擾」乙節(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事實上所謂的工作與設置網
    子兩者應無不同,若會騷擾兩者均同,反之,則均應認無騷擾之情。是其此言不
    足為憑。又其所稱:「(如何判斷黑面琵鷺無法降落棲息?)因為有鳥友反應,
    他們架設的地方就是黑面琵鷺棲息地,他們在那邊架設導致黑面琵鷺要在飛到其
    他地方去」乙節(見原審院卷第一三七頁),並非敘及親身經歷,核屬傳聞證據
    ,且證人前揭所言若是可採,則當地開放觀鳥,其人潮對黑面琵鷺之影響豈非遠
    大於被告之架設漁網?為何證人不會認為開放觀鳥會騷擾到黑面琵鷺,致黑面琵
    鷺飛到其他地方去棲息,卻認為被告架設漁網會騷擾到黑面琵鷺?證人此言,亦
    難足取。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是黑面琵鷺原本習慣樓
    息之處。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漁網之行為,是否會使黑面琵鷺遭受干擾,
    亦容有合理懷疑。在黑面琵鷺保護區的任何「人為動作」,都會影響黑面琵鷺,
    但是何謂騷擾?亦即何謂干擾?規定以藥品、器物等為之,顯示要針對黑面琵鷺
    換言之,行為的目的(至少主要目的)是對付黑面琵鷺,本件被告二人承襲祖先
    多年之工作,在黑面琵鷺保護區設樁架網,顯然只是工作,雖然彼等不法使用該
    地,在法律上應予譴責,不過,仍是賴以維生的工作,只要不是執意干擾黑面琵
    鷺,不能說工作維生就是騷擾黑面琵鷺,以該地的狀況,雖然可能影響黑面琵鷺
    ,終究不能確認已經騷擾黑面琵鷺。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有自白犯罪。惟查,被告二人雖就警察詢問關於是
    否知道架設漁網及木樁地點是黑面琵鷺棲息處及在黑面琵鷺棲息處架設漁網及木
    樁會騷擾到保護動物黑面琵鷺等事項,均供承知道乙節(見警卷第十六、二十頁
    ),然觀諸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漁網之行為會騷擾
    到黑面琵鷺,而彼等於偵查中則供稱:「(你是否知道在黑面琵鷺棲息地設置木
    樁、網子會影響黑面琵鷺棲息?)我不知道會影響黑面琵鷺棲息,我是要保護我
    們養殖的海產」、「(架設上開網子是否會騷擾黑面琵鷺之作息?)不會,因為
    我們架設網子,離水面只有約十五公分(網子)、竹子則為三十公分,應該不會
    騷擾到鳥的生活」、「(架設網子及收成不會影響到黑面琵鷺棲息及騷擾他們?
    )不會,因為我們架設網子,離水面只有約十五公分(網子)、竹子則為三十公
    分,應該不會騷擾到鳥的生活」等語(見發查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七頁),則
    被告二人前揭於警詢中供稱知道在黑面琵鷺棲息處架設漁網及木樁會騷擾到保護
    動物黑面琵鷺之真意,應非自白犯罪。公訴人前揭認定,應有誤會。至於公訴人
    及被告乙○○雖聲請勘驗現場,以確定被告二人架設漁網之地點,惟被告係於台
    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海埔新生地六九號土地上架設竹架及漁網,業經被告供承及公
    訴人起訴在案,復有地圖及現場照片可參,且其所架設之竹架及漁網亦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日經臺南縣政府拆除在按,本院是認前揭聲請勘驗現場之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尚無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具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條件,騷擾黑面琵鷺之犯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六、原審據此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認被告二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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