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士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麝香)無罪上訴駁回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4,上訴,1665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上訴,1665
【裁判日期】 940831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01號、第10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 段96號「仁濟堂蔘藥行
    」之負責人,明知麝香產製品已於84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84農林字第4030817A號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包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陳列、展示,竟仍於不詳時間,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仁濟堂蔘藥行陳列如附表
    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麝香成份之產製品。嗣於民國
    92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
    物保育小組人員等在丙○○前開店內櫃台內查獲如附表所示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坦承不諱
    ,核與現場查獲之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蔡俊立於偵查及原
    審中所證相符(92年度偵字第10701號卷第13、14頁,原審
    卷第55、56頁)。
  (二)且查:麝香產製品已於84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84農林字第4030817A號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包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陳列、展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法各
    類名錄1覽表乙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物
    品分係麝香產製品之真品,含麝香酮成分(Muscone),屬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22
    日農林字第0920122147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14日調
    科壹字第09200111450號檢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同偵查
    卷第35頁,原審卷第12、13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25至31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麝香產製品已於84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84農
    林字第4030817A號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
    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已如上
    述,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在其店內公共場
    所陳列上開麝香產製品,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第1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科。
三、原審認被告丙○○所犯事證明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
    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
    扣案之物宣告沒收。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
    決,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量刑雖屬允當,惟被告丙○○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原審予以宣告緩刑顯有未洽云云,惟被告丙○○業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
    回上訴,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丙○○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 段
    134 號1 樓「黃長生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竟意圖販賣,於不詳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而在其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黃長生藥行內,陳列熊膽、麝香等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嗣於92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
    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小組人員等在被告廖
    福孫上開店內櫃台後方鐵櫃內查獲包裝為協萬全箭爐川麝香
    5 小盒、香港恆發行純正碧熊膽1 小瓶、麝香粉1 罐等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因認被告乙○○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
    員陳璟志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陳鄭能恭之證詞、現場照
    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22日農林字第0920122147號
    函、扣案於黃長生藥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辯稱:其非黃長生藥行負責人;該鐵
    櫃內所有物品含扣案之協萬全箭爐川麝香5小盒、香港恆發
    行純正碧熊膽1小瓶、麝香粉1罐均係伊岳父甲○○死亡後遺
    留下來之私人物品,由甲○○生前自行擺設放置在鐵櫃內,
    伊未曾去翻動過(提示偵查卷第79頁),且該鐵櫃放在店內
    櫃臺後方為警查獲,並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語。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字
    所揭示,其中「陳列、展示」,必係在「公共場所」為之者
    ,始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應無疑問。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之罪,既以「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
    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為要件,則其「陳列、展示
    」,亦須係在「公共場所」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6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在公共場所陳
    列,係指置於公共場所並使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視覺作用直接觀察知覺之情形而言。
四、本院經查:
  (一)又被告乙○○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其岳父甲○○所有,其岳父生
    前可能自行用藥治病等語,「黃長生藥行」係登記為「黃長
    生藥行」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被告乙○○為該公司
    股東,而甲○○確於91年5月27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各一紙在卷
    可佐(附於92年度他字第402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40頁)
    ,亦核與證人即甲○○之子黃木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
    (原審卷第57至59頁),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
  (二)本件扣案之協萬全箭爐川麝香、疑似麝香粉,經檢驗結果發
    現含麝香酮成分,及香港恆發行純正碧熊膽,經檢驗結果發
    現含牛磺熊去氧膽酸、牛磺膽酸、牛磺鵝去氧膽酸等成分,
    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固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2年4月22日農林字第0920122147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2
    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200111450號檢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
    可稽(同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12、13頁),惟本案警方
    持原審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長生藥行搜索時,係在該藥
    行櫃臺後方鐵櫃內,經在場人員打開鐵櫃後始發現扣案之協
    萬全箭爐川麝香5小盒、香港恆發行純正碧熊膽1小瓶、麝香
    粉1罐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蒐證錄影之VCD明確,製有履勘
    筆錄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0068號偵查卷第99頁),
    並有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拍攝顯示扣案物品係置於鐵櫃內之照
    片2幀在卷足證(見92年度偵字第10068號偵查卷第79、80頁
    ),是則員警搜索時,該鐵櫃確係關閉,而扣案物品既係置
    於上址原係關閉之鐵櫃內,並非陳列於藥架之上,則至該店
    之人尚無法以視覺作用直接觀察知覺該等物品之存在,已與
    上揭法條規定之「陳列」或「在公共場所陳列」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合。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在公共場
    所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判決其等無罪,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涉有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云云,並無理由,
    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廣萬蘭箭爐川麝香12小盒(起訴書誤為10小盒)
    2   協萬全箭爐川麝香18小盒(原判決誤書為17小盒)
    3   百成堂生新麝香18小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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