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臺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麝香)二審無罪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1,上訴,452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上訴,452
【裁判日期】 911114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台南市○○街○段一九二號經營「杭信行」從事中
    藥材批發業務,意圖營利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在上開行
    號內公開販售「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
    品」之物品,並以之為常業;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四時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
    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南巿政府建設局等單位成員,共同在上開「杭信行」
    內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主成分為『麝香』所製成之藥品(品名為:香 港協萬全自辦純正麝香十二盒、雙龍寶光精選麝香五盒)計十七盒(每盒內均裝 藥品十支),及 熊膽製品一個等物(另扣案物中「廣萬蘭箭爐川麝香」五盒另 八支等物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藥物)。因認甲○○涉犯有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炳固坦承知悉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買賣、陳列或展示 ,且上開查獲物因陳列於其所經營之「杭信行」鐵櫃內,於右揭時、地為台南市 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查獲物都收藏在伊店內收藏櫃裡面,伊沒有陳列,另外那是豬膽不是熊膽,這是 伊八十年間是一位朋友送的,麝香是七十六年間買進來留到現在的。..伊沒有 陳列麝香及熊膽也沒有販賣。..被查獲時伊確實是手拿熊膽,熊膽伊是放在置 物櫃的。..「廣萬蘭箭爐川麝香」是經過衛生署核可的,「香港協萬全自辦純 正麝香」及「雙龍寶光精選麝香」雖未經衛生署核可但當初保育法未公布時都可 自由由香港進口,伊不知單純持有不犯法,看到警察才會害怕逃跑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常業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 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農業委員會鑑定函文,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必須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申 言之;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為有 罪之判決。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固亦為野生保育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此條規定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訂有處罰明文,惟此所謂 在「公開場所陳列、展示」,陳列展示地點須為公共場所,且必也使人目之所及 即可洞見所陳列、展示物之形體。(嚴格言之;被告經營之杭信行,僅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本件被告於警訊之初即已供明:警方從伊店後方置放品之鐵櫃內起 獲麝香製品乙批及豬膽一粒(疑似熊膽)等語(警卷一頁反面),證人即臺南市 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林淑惠於原審證稱:當天是由行政院農委會人員及管區警 員陪同到現場,被告一看到我們就手拿疑似熊膽的東西要逃離現場,被警察攔截 下來,我們就出示搜索狀,逐層搜索,我們一行人大約十人,我們是從一樓開始 搜索,疑似熊膽的東西是在被告手上,麝香是在櫃子找到(答辯狀證三所附示的 鐵櫃),不是在店面,我忘記是在第幾樓找到的,..查獲處不是我搜索到的, 所以我也不知是誰搜索到的,若那些東西只是純粹持有並不需要向主管機關呈報 。但本件是因民眾檢舉,且是中藥批發商,數量不少,所以我們才移送等語。( 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到現場查獲之員警陳亮元亦到庭 證稱:當時我們到了店內提示搜索票,要核對被告的身分時,被告就跑了,然後 由翁偉倫(另一名警員)追及,就看到被告從身上拿出扣案物熊膽丟棄在路旁, 翁偉倫就連同熊膽跟他本人帶回店裡,所以我們沒有看到他從店裡哪裡拿出來的 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另一名證人翁偉倫亦證稱:有無從展 示櫃搜索出來因為當時人太多而且被告店裡東西很雜,目前已經記不起來,但有 一部分是從店後面的鐵櫃搜索出來的,這鐵櫃沒有鎖用手就可打開等語(同上筆 錄)。證人即前受雇於被告之員工蘇儀珠於原審證稱:伊服務期間沒有賣熊膽, 伊是有看過那個膽(按指熊膽),不知是什麼膽,老闆放在鐵櫃,鐵櫃沒有鎖, 它是和珍珠粒、科學中藥包裝紙‧‧‧放在一起,伊是去拿東西就會看到,伊服 務七、八年,沒看到老闆拿出來過‧‧‧,鐵櫃即證三照片所示(原審卷三十三 、三十四頁)‧‧‧鐵櫃還放有麝香‧‧‧,都放在鐵櫃裡面‧‧‧等語(原審 卷五十四頁正面),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供,可知被查獲之麝香係在「杭信行」 後方密閉式之鐵櫃內查獲,熊膽亦原存放在鐵櫃內,經被告起出置於手上乘隙逃 跑被追回而查獲,並非置於店內交易處之透明展示櫃(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 頁參照)內,顯與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者有間。上開保育類動物產製 品並不處罰單純持有行為,此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自 明,復經證人林淑惠於原審證述:若純粹持有上開物品並不需要向主管機關呈報 等語(原審卷十八頁正面)。被告既無在公共場所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而僅 單純持有上開麝香、熊膽,自不應予處罰。 五、被告於偵察中雖曾自白有販賣麝香,惟於審理中已否認有販賣犯行,公訴人亦未 敘明被告究曾於何時、何地販賣予何人以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僅憑 被告之自白據認被告確有販賣麝香及熊膽。從而;上開查扣之香港協萬全自辦純 正麝香十二盒、雙龍寶光精選麝香五盒(每盒內均裝藥品十支)及熊膽製品一枚 ,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 果,雖經認定:送驗疑似動物膽乙枚,經鑑定單位依高效能液相層析分析法( HPLC )鑑定結果係熊膽產製品。..而三件盒裝檢體之主成分「麝香」,係收 載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且分屬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之物 種,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送 驗三件盒裝檢體均係天然麝香裝製品等語,此有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五四六八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衛中會藥字第九000九七四六號函及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0一九六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查獲物固為 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保育類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產製品,然既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麝香、熊膽等情事,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及詳為推敲,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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