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麝香)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1,訴,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訴,113
【裁判日期】 910312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熊膽壹瓶(含瓶重約壹點肆台兩)、麝香粉末壹瓶(含瓶重壹點貳台兩)、廣
萬蘭箭爐川麝香壹盒(拾小瓶)、隆昌寶箭爐川麝香參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七六號之健壽堂中藥行負責人(現已更
    名為厚德堂中藥店),明知熊膽、麝香均係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
    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將渠
    於民國七十五年以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瀕臨絕
    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熊膽一瓶,陳列在上址一樓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並自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後起,仍基於販賣之意圖,陳列
    上開熊膽產製品,並擬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賣予不特定人。另於
    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在台北某處及上址,分別購入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麝香粉末,而將上揭麝香陳列在上址,並分別自購入
    時起,基於販賣之意圖,陳列上開麝香產製品,並擬以每分一百元之價格,賣予
    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熊膽一瓶(含瓶重約一點四台兩)、麝香粉末一瓶(含瓶重一點二台
    兩)、廣萬蘭箭爐川麝香一盒(十小瓶)、隆昌寶箭爐川麝香三瓶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購買右揭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並陳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職員甲○○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並稱:「(扣
    案的熊膽、麝香是在何地找到的?)熊膽是擺在店面的櫃子上,一進去就看得到
    ,就是用照片內的玻璃容器裝的;麝香是在店裡櫃台的抽屜內找到的,麝香是用
    紙盒裝著,包裝上有寫麝香。」、「(熊膽、麝香分別屬於哪種保育類?)都是
    屬於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查:
    熊膽、麝香產製品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四農林
    字第四0三0八一七A號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
    公共場所(包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陳列、展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
    物保育法各類名錄一覽表乙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右揭扣得物品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物品分係熊膽、麝香產製品之真品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農林字第九00一二六六四六
    號函文在卷可稽,並有右揭物品扣案可證,足見係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扣物品清冊各一紙、照片十四禎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右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熊膽、麝香等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
    其先後意圖販賣而陳列熊膽、麝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之數量不多、其犯罪所生的危害非重、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矧被告係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熊膽一瓶(含瓶重約一點四台兩)
    、麝香粉末一瓶(含瓶重一點二台兩)、廣萬蘭箭爐川麝香一盒(十小瓶)、隆
    昌寶箭爐川麝香三瓶,為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熊膽、麝香均係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
    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
    ,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將前揭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瀕
    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熊膽、麝香,出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買賣罪嫌,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論處。然查,被告就販賣熊膽、麝香部分之犯行,均為其所否認,公訴人復未指
    出被告於何時、地?曾出售予何人?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亦有上開買賣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買賣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公訴人誤載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罰則(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
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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