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麝香)無罪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3,訴,460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2/12/27 - 14:02 發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訴,460
【裁判日期】 940413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 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 段96號「仁濟堂蔘藥行 」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 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竟意圖販賣,於不 詳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仁濟堂 蔘藥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麝香。嗣於民國92年2 月 26日下午3 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 小組人員等在丙○○前開店內櫃台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麝香是放在雜物堆,目視看 不到,並無公開陳列;且是印傭打掃時由後面房間拿出來, 其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為負責人之「仁濟堂蔘藥行」於92年2 月26日 下午3 時許,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小 組人員等在店內櫃台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丁○○所 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麝香 ,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麝香酮成分,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 月22日農林字第092012 2147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麝香是放在雜物堆,目視看不到 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扣案之麝香是 放在展示櫃上面,進店內可以看到那些東西(見本院審判 筆錄),而證人丁○○所述核與蒐證照片上所示扣案物品 所放之位置相符,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至 被告丙○○辯稱扣案之麝香係其印傭拿出來等語。惟依蒐 證照片所示,扣案麝香陳列之處為被告丙○○對外販賣藥 品之展示櫃上,顯非其私人放置物品之處所,衡情殊難想 像其印傭會將原置於房間內之私人物品移至對外營業之展 示櫃上,故其所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情,而不可採信。此 外,參以扣案麝香之數量非少,亦足認被告丙○○有販賣 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二、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動物 產製品,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 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 陳明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收 。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 段 134 號1 樓「黃長生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竟意圖販賣,於不詳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而在其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黃長生藥行內,陳列熊膽、麝香等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嗣於92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 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小組人員等在被告廖 福孫上開店內櫃台後方鐵櫃內查獲包裝為協萬全箭爐川麝香 5 小盒、香港恆發行純正碧熊膽1 小瓶、麝香粉1 罐等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因認被告乙○○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 40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 員陳璟志及行政院農委會人員陳鄭能恭之證詞、現場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 月22日農林字第0920122147號函、 扣案於黃長生藥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之犯行,辯稱:其非黃長生藥行負責人;扣案之協 萬全箭爐川麝香5 小盒、香港恆發行純正碧熊膽1 小瓶、麝 香粉1 罐非其所有,且於店內櫃臺後方鐵櫃內查獲,並非意 圖販賣而陳列等語。 四、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字 所揭示,其中「陳列、展示」,必係在「公共場所」為之者 ,始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應無疑問。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 2 款之罪,既以「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 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為要件,則其「陳列、展 示」,亦須係在「公共場所」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6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在公共場所 陳列,係指置於公共場所並使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視覺作用直接觀察知覺之情形而言。 五、經查:本件扣案之協萬全箭爐川麝香、疑似麝香粉,經檢驗 結果發現含麝香酮成分,及香港恆發行純正碧熊膽,經檢驗 結果發現含牛磺熊去氧膽酸、牛磺膽酸、牛磺鵝去氧膽酸等 成分,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固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函一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警方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 票前往黃長生藥行搜索時,係在該藥行櫃臺後方鐵櫃內,經 在場人員打開鐵櫃後始發現扣案之協萬全箭爐川麝香5 小盒 、香港恆發行純正碧熊膽1 小瓶、麝香粉1 罐等情,業經檢 察官勘驗蒐證錄影之VCD 明確,製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 10068 號偵查卷第99頁),並有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拍攝顯示 扣案物品係置於鐵櫃內之照片二幀在卷足證(見10068 號偵 查卷第79、80頁),是扣案物品既係置於上址原係關閉之鐵 櫃內,並非陳列於藥架之上,則至該店之人尚無法以視覺作 用直接觀察知覺該等物品之存在,自與上揭法條規定之「陳 列」或「在公共場所陳列」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乙 ○○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係其岳父黃結生所有,其岳父生前可能自行用藥 治病等語,核與證人即黃結生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相符,故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在公共場所陳列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乙○○本件犯罪應 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11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恆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0000元 以上1 百50萬以下罰金: 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廣萬蘭箭爐川麝香12小盒(起訴書誤為10小盒) 2 協萬全箭爐川麝香17小盒(起訴書誤為18小盒) 3 百成堂生新麝香18小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