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沒收麝香刑事裁定【裁判字號】 101,聲,18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聲,1804
【裁判日期】 1011116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 101 年度執聲字第 100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麝香壹盒,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麗華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一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 858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麝香 1 盒、麝香相關文書 12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
    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麗華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 8584 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10
    個月內,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
    系列」課程 2 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
    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
    亦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麝香1 盒,係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所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在卷,聲請意旨雖誤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扣案之麝香1 盒,依前揭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既屬應依法沒收之物,本院自得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併聲請沒收扣案之麝香相關文書12張,然扣案之
    該麝香相關文書12張,分別係被告經營之製藥廠與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往來之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
    ,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併予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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