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麝香)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0,苗簡,596

 

苗栗簡易庭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苗簡,596
【裁判日期】 910729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違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
年。
扣案之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穿山甲鱗片(數量及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及其
他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常業,
    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及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法應從較重之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
    機、目的、其無照行醫與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竟達十數年之久,對社會
    大眾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及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穿山甲鱗片經鑑定後,係屬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
    物產製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農林字第九○
    ○一三九二二八號函在卷可稽,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如附表所列之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編按:附表請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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