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麝香)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0,苗簡,596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2/12/27 - 13:46 發佈
苗栗簡易庭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苗簡,596
【裁判日期】 910729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違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 年。 扣案之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穿山甲鱗片(數量及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及其 他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常業, 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及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法應從較重之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 機、目的、其無照行醫與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竟達十數年之久,對社會 大眾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及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穿山甲鱗片經鑑定後,係屬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 物產製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農林字第九○ ○一三九二二八號函在卷可稽,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如附表所列之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編按:附表請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