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虐犬致死上訴駁回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簡上,61

作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簡上,61
【裁判日期】 1011102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禮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禮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
    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96年4 月20日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施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
    ,並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姜禮煥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
    待或傷害動物,因其前於100年6月13日遭湯運錢所飼養、收
    容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段291號住處前之黑色土狗
    追趕及咬傷(湯運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姜禮煥撤回告
    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7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心生不滿,嗣於100年7月
    31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上址前,見上開黑色土狗以鐵鍊繫
    拴於機車旁,竟基於惡意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至上址旁
    之車庫內拿取鐵棍1 支,持該鐵棍(未扣案)以由上往下之
    方式,毆打該土狗10餘下,導致該土狗死亡(姜禮煥涉犯毀
    損部分,業經湯運錢撤回告訴,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因湯運錢經鄰居撥打電話告知其所豢養之上揭黑色土狗為他
    人毆打致死,而返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姜禮煥所
    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姜禮煥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湯運錢於警詢及
    偵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名證人之證
    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禮煥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手持鐵棍將
    證人湯運錢所飼養,並以鐵鍊繫綁於機車旁之黑色土狗毆打
    致死等事實,惟辯稱:案發當天我經過案發地點時,該隻土
    狗一直狂吠我,我作勢要去打狗,走過去的時候被狗的鐵鍊
    絆倒,狗有咬到我,我就生氣在車庫旁拿鐵棍打狗,狗就死
    了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湯運錢於警詢時證述:因鄰居打電話告知
    我小狗遭打死後,我返家立即調閱監視器發現居住本村里即
    寶山鄉新城村的居民姜禮煥,畫面中看見是他打的,他騎乘
    機車至我家隔壁購物,他購物完往我家大門走近,我們家小
    狗就有對他吠叫,他就作勢走近小狗要揍牠,之後他又往一
    旁車庫裡面拿出1 支3公分粗、150公分長的鐵管,硬生生將
    我們家小狗打死,過程約有5 分鐘,以鐵管用力猛打小狗致
    死為止,他停頓一下發現小狗尾巴還有晃動,他立即又上4
    棍,打死小狗後他把鐵管拿回原處放好便離去等語(見偵查
    卷頁9),復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7月31日下午
    5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段291號我家門口,
    我的狗綁在家門口,姜禮煥從該處經過,姜禮煥就跑去我家
    的車庫不知要幹麻,結果被絆倒,姜禮煥就去車庫拿鐵棍把
    我的狗打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頁36),且有現場蒐證照片
    6 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頁11至13),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101年4月2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10003972號函所
    檢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頁36
    、證物存置袋內),是被告姜禮煥手持鐵棍將證人湯運錢豢
    養之土狗毆打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而欲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
    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在
    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急
    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查本院於
    101年6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當庭播放證人湯運錢提
    供予警方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案發時間被
    告全身無異狀,且手並無持任何東西,由外往綁在機車旁之
    土狗方向行走,朝土狗揮打,之後被告再進入土狗所在的庭
    院,持鐵棍返回土狗處,由上往下毆打土狗10餘下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頁43背面),且被
    告姜禮煥亦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足見案發當時證人湯
    運錢所飼養之上開黑色土狗並未有咬傷被告姜禮煥之情事,
    可認本案並無被告辯稱之危難情狀存在,自無緊急避難阻卻
    違法之適用,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
    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禮煥於上述時間、地點,手
    持鐵棍以由上往下毆打10餘下之方式,惡意虐待、傷害證人
    湯運錢所飼養之黑色土狗致死之行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
    條第2 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惡意虐待、傷
    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
(二)、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7年1月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
    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僅因曾遭該犬咬傷及追趕,即以殘忍
    之手段虐待該犬致死,復參以被告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
    犯後之態度,及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
    30條第2 項前段、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或失當之處,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辯稱:係因遭上開黑色土狗咬傷,始毆打該土狗致死,希
    望法院能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上揭惡意虐待、傷
    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無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之適用,而具有違法性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難認可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
    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
    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
    、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
    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未扣案之鐵棍1 支,雖係供被告姜禮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係被告至證人湯運錢上址住處旁之車庫內所拿取,應認
    非被告所有,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
    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
    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
    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 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
    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
    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
    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
    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
    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 年內違反前項第
1 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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