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虐犬致死上訴駁回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簡上,61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2/12/26 - 16:15 發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簡上,61
【裁判日期】 1011102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禮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禮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 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96年4 月20日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施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 ,並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姜禮煥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 待或傷害動物,因其前於100年6月13日遭湯運錢所飼養、收 容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段291號住處前之黑色土狗 追趕及咬傷(湯運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姜禮煥撤回告 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7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心生不滿,嗣於100年7月 31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上址前,見上開黑色土狗以鐵鍊繫 拴於機車旁,竟基於惡意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至上址旁 之車庫內拿取鐵棍1 支,持該鐵棍(未扣案)以由上往下之 方式,毆打該土狗10餘下,導致該土狗死亡(姜禮煥涉犯毀 損部分,業經湯運錢撤回告訴,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因湯運錢經鄰居撥打電話告知其所豢養之上揭黑色土狗為他 人毆打致死,而返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姜禮煥所 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姜禮煥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湯運錢於警詢及 偵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名證人之證 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禮煥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手持鐵棍將 證人湯運錢所飼養,並以鐵鍊繫綁於機車旁之黑色土狗毆打 致死等事實,惟辯稱:案發當天我經過案發地點時,該隻土 狗一直狂吠我,我作勢要去打狗,走過去的時候被狗的鐵鍊 絆倒,狗有咬到我,我就生氣在車庫旁拿鐵棍打狗,狗就死 了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湯運錢於警詢時證述:因鄰居打電話告知 我小狗遭打死後,我返家立即調閱監視器發現居住本村里即 寶山鄉新城村的居民姜禮煥,畫面中看見是他打的,他騎乘 機車至我家隔壁購物,他購物完往我家大門走近,我們家小 狗就有對他吠叫,他就作勢走近小狗要揍牠,之後他又往一 旁車庫裡面拿出1 支3公分粗、150公分長的鐵管,硬生生將 我們家小狗打死,過程約有5 分鐘,以鐵管用力猛打小狗致 死為止,他停頓一下發現小狗尾巴還有晃動,他立即又上4 棍,打死小狗後他把鐵管拿回原處放好便離去等語(見偵查 卷頁9),復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7月31日下午 5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段291號我家門口, 我的狗綁在家門口,姜禮煥從該處經過,姜禮煥就跑去我家 的車庫不知要幹麻,結果被絆倒,姜禮煥就去車庫拿鐵棍把 我的狗打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頁36),且有現場蒐證照片 6 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頁11至13),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101年4月2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10003972號函所 檢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頁36 、證物存置袋內),是被告姜禮煥手持鐵棍將證人湯運錢豢 養之土狗毆打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而欲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 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在 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急 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查本院於 101年6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當庭播放證人湯運錢提 供予警方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案發時間被 告全身無異狀,且手並無持任何東西,由外往綁在機車旁之 土狗方向行走,朝土狗揮打,之後被告再進入土狗所在的庭 院,持鐵棍返回土狗處,由上往下毆打土狗10餘下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頁43背面),且被 告姜禮煥亦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足見案發當時證人湯 運錢所飼養之上開黑色土狗並未有咬傷被告姜禮煥之情事, 可認本案並無被告辯稱之危難情狀存在,自無緊急避難阻卻 違法之適用,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 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禮煥於上述時間、地點,手 持鐵棍以由上往下毆打10餘下之方式,惡意虐待、傷害證人 湯運錢所飼養之黑色土狗致死之行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 條第2 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惡意虐待、傷 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 (二)、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7年1月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 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僅因曾遭該犬咬傷及追趕,即以殘忍 之手段虐待該犬致死,復參以被告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 犯後之態度,及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 30條第2 項前段、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或失當之處,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辯稱:係因遭上開黑色土狗咬傷,始毆打該土狗致死,希 望法院能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上揭惡意虐待、傷 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無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之適用,而具有違法性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難認可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 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 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 、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 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未扣案之鐵棍1 支,雖係供被告姜禮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係被告至證人湯運錢上址住處旁之車庫內所拿取,應認 非被告所有,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 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 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 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 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 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 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 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 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 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 年內違反前項第 1 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