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砍殺他人家犬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壢簡,747

作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壢簡,747
【裁判日期】 1011121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丞淼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丞淼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丞淼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
    4 鄰社子23號之住處附近,見鄰居鄧巧玲所飼養之黑色犬隻
    從圍網縫隙中鑽出,進入到其養鵝之池塘區域,竟基於惡意
    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遂持長柄鐮刀(未扣案)砍殺上開
    犬隻,致使該犬隻當場死亡。嗣因鄧巧玲發覺上開犬隻未返
    回,乃在附近尋找,而在池塘圍網處發覺上開犬隻屍體,經
    向周丞淼詢問後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鐮刀砍傷證
    人鄧巧玲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伊當
    時發現有一群狗跑進伊圍籬內養鵝池塘要咬鵝,所以伊才拿
    長柄鐮刀要趕走那些狗,追逐中黑色犬隻被伊砍傷云云,於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伊看到鄧巧玲所養的狗跑出來,狗
    會跑進伊養鵝的池塘,當時有6 隻狗,狗要攻擊伊,情急之
    下才拿鐮刀砍傷犬隻云云。經查:
(一)證人鄧巧玲所飼養之黑色犬隻遭被告砍傷致死,此為被告
      所坦認,並據證人鄧巧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復有卷附照片2 張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
      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緊急避難行為,以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觀被告上開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或稱:犬隻欲咬被告所飼養之鵝云云,或稱:
      犬隻欲攻擊被告云云,被告就其緊急危難之存在狀況,前
      後所述不一,所辯已難逕採,況且防止犬隻攻擊方式甚多
      ,基於相對最少損害之要求,在所有相等有效之措施中,
      當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的措施,依被告所辯內容,當時犬
      隻既尚未咬傷被告或被告所飼養之鵝,則縱有犬隻進入圍
      籬內,被告驅離犬隻即可,即無持可能傷及性命之鐮刀揮
      砍犬隻之必要。故本件自無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適用,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丞淼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
    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以殘忍之手段砍殺犬隻致死,所為
    非是,復參以被告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長柄鐮刀,並未
    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
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
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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