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砍殺他人家犬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壢簡,747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2/12/26 - 16:05 發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壢簡,747
【裁判日期】 1011121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丞淼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丞淼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丞淼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 4 鄰社子23號之住處附近,見鄰居鄧巧玲所飼養之黑色犬隻 從圍網縫隙中鑽出,進入到其養鵝之池塘區域,竟基於惡意 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遂持長柄鐮刀(未扣案)砍殺上開 犬隻,致使該犬隻當場死亡。嗣因鄧巧玲發覺上開犬隻未返 回,乃在附近尋找,而在池塘圍網處發覺上開犬隻屍體,經 向周丞淼詢問後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鐮刀砍傷證 人鄧巧玲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伊當 時發現有一群狗跑進伊圍籬內養鵝池塘要咬鵝,所以伊才拿 長柄鐮刀要趕走那些狗,追逐中黑色犬隻被伊砍傷云云,於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伊看到鄧巧玲所養的狗跑出來,狗 會跑進伊養鵝的池塘,當時有6 隻狗,狗要攻擊伊,情急之 下才拿鐮刀砍傷犬隻云云。經查: (一)證人鄧巧玲所飼養之黑色犬隻遭被告砍傷致死,此為被告 所坦認,並據證人鄧巧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復有卷附照片2 張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 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緊急避難行為,以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觀被告上開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或稱:犬隻欲咬被告所飼養之鵝云云,或稱: 犬隻欲攻擊被告云云,被告就其緊急危難之存在狀況,前 後所述不一,所辯已難逕採,況且防止犬隻攻擊方式甚多 ,基於相對最少損害之要求,在所有相等有效之措施中, 當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的措施,依被告所辯內容,當時犬 隻既尚未咬傷被告或被告所飼養之鵝,則縱有犬隻進入圍 籬內,被告驅離犬隻即可,即無持可能傷及性命之鐮刀揮 砍犬隻之必要。故本件自無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適用,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丞淼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 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以殘忍之手段砍殺犬隻致死,所為 非是,復參以被告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長柄鐮刀,並未 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 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 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