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餓死數十家貓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簡,1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簡,110
【裁判日期】 1010731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8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
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彭詩涵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詩涵自民國99年6 月間起,承租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60 號3 樓之1 房屋,作為飼養15隻貓隻使用,明知動物
之飼主應避免所飼養之動物遭惡意或無故虐待,竟自100 年
9 月16日(起訴書雖載為100 年6 月,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100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即未按時餵養上
開15隻貓隻致其遭受虐待。嗣於100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4
分許,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保護檢查員王瑋接獲報案後,於同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前往上址查察,發現12隻貓餓死,並曾
有互相啃食其他貓隻屍體之情形,而僅餘3 隻存活,3 隻貓
皆削瘦、貧血、有大量跳蚤寄生,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 、3 、4 之證
據外,並補充:被告彭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0頁)。
三、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飼養之貓隻,本應避免其遭受無故之虐待,然其竟
長期未提供食物予貓隻而虐待貓隻,被告此舉,已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致貓隻死亡,是核其
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
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動物保護
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
死亡罪,尚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訴者基本
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均係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違反
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係屬同一條項,不生變更法條適用
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虐
待多隻貓隻致死之行為,應係以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較為合理。其以一
行為,致12隻貓隻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因出國旅遊,於返國後又因忙碌及身體健康因素,而未提
供食物予貓隻,致貓隻死亡,所為誠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
遭虐待致死之貓隻數量達10餘隻之多,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改之意,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
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
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
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
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
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
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
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
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
1款至第8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