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 (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公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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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 (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公發布 )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尊重生命,促進犬、貓福利,
     加強犬、貓管理與保護,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增進人與  
     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所屬各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執行寵物
         登記、晶片植入、推廣認養、宣導動物福利觀念、輔
         導管理寵物業者、生體檢查、狂犬病防治、流浪犬管
         制、收容、處理及犬、貓救護工作等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執行犬、貓污染公共道路環境與流浪犬
         、貓屍體之清理等事項。
       三、工務局:執行住戶飼養犬、貓妨礙公寓大廈公共衛生
         、安寧及安全等事項。
       四、警察局: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各分局設置窗口
         協助動保處稽查及取締動物保護案件等事項。
       五、公共工程處:執行犬、貓污染公園、綠地之取締、清
         理等事項。
       六、衛生局:執行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事項。
       七、消防局:協助執行犬、貓救助工作等事項。
       八、教育局:執行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師生犬、貓保護教育
         宣導工作等事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飼主:犬、貓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之人。
       二、家犬、家貓:有飼主之犬、貓。
       三、救助:指在不影響消防勤務下協助犬、貓脫困,或將
         受傷犬、貓送至動保處或指定動物醫院之行為。
       四、救護:指將受傷犬、貓送至本市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
         動物醫院,進行醫療行為或適當處置。
第  四  條    家犬、家貓傷害他人,飼主應將被害人送醫治療。
第  五  條    本府衛生局及動保處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案例時,應
     立即相互通報,且層報中央主管機關,並依臺南市動物狂犬病
     緊急防疫作業要點,迅速採取緊急防疫措施。
       醫師及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案
     例時,應立即通報衛生局;獸醫執行業務時,遇有狂犬病或疑
     似狂犬病案例時,應立即通報動保處。
第  六  條  飼主應依下列規定,攜帶家犬、家貓至動保處或指定處所
     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書、狂
     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識別牌:
       一、家犬應辦理寵物登記、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植入
         晶片,甫出生之家犬,應於出生日起四個月內完成;
         動保處應於寵物登記證明書載明家犬特徵、狂犬病預
         防注射紀錄及飼主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
       二、家貓應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
       三、自國外輸入之犬、貓,得憑動物檢疫機關簽發之輸入
         動物檢疫證明書,申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書、狂犬病
         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識別牌;未植入晶片之
         犬、貓應植入晶片。
       四、飼主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攜帶家犬、家
         貓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   
       前項寵物登記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飼主應妥
     善收執保存;狂犬病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於家犬、家貓頸項
     ,有損壞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
       犬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犬隻出生日起六個月之內,檢具
     相關文件至動保處或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
     。
第  七  條  犬、貓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委託經本府核准登記之獸醫
     診療機構辦理。
第  八  條    寵物業者應提供寵物適當飼養環境與妥善照顧,並配合動
     保處進行查核及評鑑作業。
       寵物業者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停業超過一年者,主管
     機關得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
     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第  九  條    動保處動物之家收容及管理犬、貓,應依臺南市公立動物
     收容處所作業規範辨理。
第  十  條    認養人認養犬、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保處得拒絕之
     :
       一、曾遭舉發所飼養之犬、貓妨害安寧,尚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已完成改善。
       二、曾騷擾、虐待、遺棄、宰殺或利用犬、貓賭博、博鬥
         。
       三、不能依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供適當照顧
         。
       四、與原飼主居住同一地址,或於沒入犬、貓之飼養原址
         飼養。
       五、具寵物登記之有主犬、貓。
       六、其他足以對公益或犬、貓保護構成危害之情形。
第 十一 條  動保處動物之家對沒入之犬、貓應妥適隔離照顧,俟行政
     爭訟確定後,始得評估人道處理或公告認養。
第 十二 條  動保處應與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合作推廣犬、貓絕育及宣導
     動物福利觀念並輔導本市寵物業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第 十三 條    動保處辦理動物保護檢查相關業務時,應設動物保護檢查
     員若干名。
第 十四 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應對師生辦理犬、貓保護教育宣導。本
     府教育局得將各校辦理情形,列入教育評鑑分數項目。
第 十五 條    動保處發現或受理檢舉虐待動物,必要時,得會同警察人
     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調查、緊急保護安置及取締,場所所有
     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執行人員執勤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
     足資識別之標誌。
第 十六 條  動保處為調查或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必要時,得
     請求警察機關派員會同於公共場所進行檢查,飼主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十七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促進動物福利,推展動物保護工作,動
     保處得設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
第 十八 條  動保處得辦理獎勵或補助犬、貓絕育、宣導保護動物、尊
     重生命教育及正確飼養觀念等福利促進業務。
       前項獎勵或補助對象為設址於本市之各級學校、獸醫師公
     會、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及其他寵物產業相關團體或公會。
       第一項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補助依臺南市政府
     農業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作業規範要點辦理。
第 十九 條  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
     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動保處檢舉。
       動保處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
     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比例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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