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公發布)
由 guest 在 週一, 2012/12/10 - 16:06 發佈
http://law.kcg.gov.tw/law/LawContent.aspx?id=GL000537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
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一、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
下,且高度在八公尺以下或二層樓以下。但集村興建之農舍,不在此限。
三、雜項工作物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加工、運銷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
施或林業設施,其構造規模符合下列標準者:
(一)建築物簷高十點五公尺以下。
(二)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構造物,樑跨度小於六公尺。
(三)鋼骨、鋼筋造樑跨度小於十二公尺。
前項各款以外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其工程造價在新臺幣六
百萬元以下,且無附建地下室或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高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得
由土木包工業承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