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桃園輕忽致家犬溺斃無罪上訴駁回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上易,1538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易,1538

【裁判日期】 1010926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09 號
編註: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book/2206),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華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
    ,將其飼養之黃金獵犬1隻,放入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龍潭大池內長時游泳,至同日下午2時許,該黃金獵犬已
    游至體力不支,欲爬上浮台,其頭部及前腳均已爬上浮台,
    然身體及後腳仍無力上岸,詎被告黃朝華仍僅在一旁觀看,
    未將該犬拉起,容任該獵犬逐漸下沈,致該犬溺斃,以此方
    式虐待該犬致死亡。因認被告黃朝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致動物死亡,而涉犯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惡意虐待動物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
    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
    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
    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朝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宇浩之
    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惡
    意虐待動物致死犯行,辯稱:伊常帶同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
    至龍潭大池旁市○○街,該犬常會自行跳入池內游泳,每次
    伊只要叫「大狗」,該犬就會游上岸或自己跑回家,案發當
    時伊有一直呼喚該犬上岸回家,伊確實有看見該犬趴爬在岸
    邊的浮台上,後來一轉眼發現該犬不見後,伊還跑過去打撈
    ,但打撈無著,心想可能已從別處上岸,伊遂返家察看,返
    回現場後始發現該犬已溺斃,伊並非故意不救牠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朝華於上揭時間原係騎乘腳踏車自龍潭大池旁之
    市場欲返回住處,行經龍潭大池之步道,並在騎車移動中呼
    叫該犬上岸之情,已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證人謝宇浩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當時伊看見被告在岸邊牽著腳踏車一直呼喚該犬之名字
    ,後來就繼續往前走,邊走邊叫該犬趕快上來,該犬雖屢屢
    無法上岸,亦未聽見該犬有何呻吟或嚎哮等語屬實(見原審
    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再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伊飼養該犬已近7、8年,每至週末伊便會帶同該犬至龍潭
    大池旁逛市場,該犬會自行下水游泳,當伊呼喚「大狗」時
    ,該犬就會游回岸邊,有時會不上來,但該犬知道返家的路
    ,也會自行返家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亦與證
    人謝浩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係聽一名消防隊員、綽號「
    阿豪」之男子告知該犬之主人把該犬從雨賢館旁放下去,讓
    該犬游泳,該犬並無不願意、不高興或反抗之情狀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參諸黃金獵犬之游
    泳續航能力極佳,此有維基百科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100年他字第4508號卷第16頁),被告所辯其常帶上開黃金
    獵犬至龍潭大池游泳,該犬會自行游上岸並回其住處乙節,
    尚非無稽。
  (二)復查,案發當時現場鄰近岸邊處確擺有可移動之浮台,該浮
    台係為配合當年度自6月份端午節開始舉辦之水上活動所設
    ,業據證人謝宇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
    反面),可見案發現場之浮台並非自始即設置於該處,衡諸
    犬隻之習性本難以掌控,且案發當時該犬並無以任何繩索、
    狗鍊控制等情,亦有上開經打撈上岸之黃金獵犬照片可稽(
    見100年他字第4508號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尚難預見該犬於池內究會如何行進及其行進方向為何,
    再參以案發現場之浮台係以繩索捆綁方式繫於該處岸邊,其
    最長突出岸邊約有6個浮桶寬(約4公尺),該浮台距離水面
    高度約50公分,下方即為池水,而該犬當時欲攀爬上岸之位
    置即在浮台與階梯縫間,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原審
    101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
    頁至第32頁),則案發當時被告呼喚該犬所站立之位置並非
    緊鄰於岸邊,被告亦非舉辦該活動之人,是其對該浮台之大
    小、形狀及組成亦從無得知,即難認被告對該犬於池中會行
    進至該浮台邊並因而受有阻礙無法上岸乙節有所知悉。再者
    ,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有看見該犬攀爬在浮台上,且
    屢屢上岸未果等情,經原審質以為何當時不拉該犬一把,被
    告亦表示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被告係上
    開黃金獵犬之飼主,當知黃金獵犬喜於戲水及游泳續航力甚
    佳之習性,每當其呼喚「大狗」時,該犬就會游回岸邊之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已見該犬無法自該處上岸,惟被告基
    於長年飼養該犬之習慣,其主觀上認該犬亦能游往其他地方
    再行上岸,亦與其自身經驗不悖。況案發當時適逢暑期假日
    ,該處亦有舉辦水上活動,遊客甚多,果若被告有虐待該犬
    之意,被告於該犬下水後即可快步離開,棄該犬生死於不顧
    ,被告豈有甘冒被人發現之風險,在大庭廣眾下仍不斷地呼
    喚該犬上岸之理?而證人謝宇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告邊騎車前進邊往回呼叫該犬,直至後來有人告知被告該
    犬已沉落,被告便繞回來,走到岸邊伸手進入大池裡打撈,
    持續約4、5分鐘,期間被告還質問身旁之人為何不救狗,嗣
    被告因打撈無著,便騎腳踏車離開,後來伊和其他人也有試
    著去找該犬,但找不到,直到後來因為快下雨,伊等將船拖
    出去時,就看到該犬浮上水面,而被告在離開半小時至一小
    時後,有再返回現場,伊先詢問被告是否在找該犬,被告先
    否認,嗣伊將該犬已溺斃一事告知被告後,被告始承認,並
    稱當時係以為該犬已經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
    44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伊
    先看著狗試著要爬上岸,然後往旁邊看,再回頭時就發現狗
    不見,伊就趕快下去撈狗,當時伊撈不到狗,以為狗已經自
    行游到旁邊回家去,伊便返回家中察看,返家後亦找不到,
    才再度返回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3頁反面),互
    核一致,益徵被告於知悉該犬沉沒後,旋即至岸邊浮台打撈
    該犬,後因受阻於浮台及船隻而打撈未著,且於返家察看未
    果後又再度返回現場,並經謝宇浩告知後始知該犬已溺斃一
    事,在此情形下,被告倘自始即出於虐待該犬之故意,當無
    再進一步費時、費力地靠近岸邊打撈,並於事後再返回現場
    找尋該犬之理,凡此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虐待動物之故
    意,自不能以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惡意虐待動物致死
    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一)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黃朝華飼養
    之犬隻不斷掙扎於池中浮台與岸邊階梯之間縫,期間長達數
    分鐘無法順利上岸,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案發當時
    被告飼養之犬隻,既非如往常一般,應被告之呼喚而順利上
    岸跟隨,亦非不理會被告之呼喚,繼續游泳於池中。又案發
    現場池內之浮台,係為配合當年度6月份端午節舉辦水上活
    動而設,並非平時常設之設施,亦為原審採認之事實,該情
    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抑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堅稱飼養犬
    隻溺斃,係因受限於池中浮筒設施所致,顯見被告當時對其
    所飼養犬隻,掙扎於岸邊之反應,迥異於過去7、8年飼養該
    犬期間,該犬在龍潭大池游泳、上岸之習性,已有充分之認
    知,甚且對該犬異常反應可能肇致原因(即池中有浮筒設施
    ),亦有所預見。原審竟認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反於被告與該
    犬長年相處習慣之作為,似有誤會。(二)案發當時,被告
    並無誤認飼養犬隻將游往他處上岸之情:被告於偵查中對何
    以不對其所飼養犬隻救助乙節,先是辯稱:伊沒有看到伊的
    狗,伊以為伊的狗回家了云云(參100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
    第14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先是自承有看見飼養犬隻攀爬
    在浮台上,屢屢試圖上岸未果,對法官質以何不拉該犬一把
    時,被告亦表示不知道等語。原審於此情形下,竟遽認被告
    當時可能誤認飼養犬隻將游往其他地方再行上岸,似有悖於
    被告之供述,且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失。(三)本案被告於
    案發當時,對於飼養犬隻所處之困境,主觀上有所預見,客
    觀上能救助竟故不為救助,任令危險情狀提升,導致實害結
    果之發生:承前所述,案發當時被告所飼養犬隻之掙扎岸邊
    反應,迥異於被告過去飼養該犬期間在龍潭大池游泳之習性
    ,身為飼主之被告,本應提高警覺,即時趨前察看、確認該
    犬隻此異常情狀之原因,並即刻予以排除,避免危險情狀持
    續,危及該犬隻生理狀態之正常運作(即不斷耗費體力而有
    沈入水中無法呼吸、溺斃之危險)。參以被告其後發現該犬
    隻因體力不支,於掙扎5、6分鐘後沒入池內,曾跳下浮筒,
    伸手探入池內打撈犬隻達4、5分鐘乙節,堪認被告當時應具
    有充分救助、排除犬隻面臨困境之能力。詎被告捨此不由,
    冷眼旁觀該犬上半身及前肢已攀爬上岸,下半身及後肢卻始
    終無力上岸之情況,長達5、6分鐘之久(參證人謝宇浩於10
    0年9月16日偵查中之證詞),過程中僅口中呼喊「上來」,
    未曾試圖屈膝彎腰,伸手扶助或拉起所飼養犬隻,或試圖究
    明該犬隻下半身是否受限於池中障礙物,致無法攀爬上岸或
    游向他處,才不斷的在岸邊掙扎,眼睜睜的看著自己所飼養
    的犬隻不斷掙扎,終因體力耗盡,逐漸沒入水中,此幾近冷
    血之不作為,任何具有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之人,均不忍卒
    睹,本件被告之單純不予救助之不作為,實已該當動物保護
    法規定之虐待要件,所飼養犬隻發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
    虐待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核其所為,確已該當動物保護
    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之虐待寵物致死要件,應擔負該項刑責
    。(四)被告於發現飼養犬隻沒入池中後之打撈,及被告返
    家後復返回現場等作為,不足以作為排除虐待犯意之事證:
    案發當時適逢暑期假日,該處亦有舉辦水上活動,往來遊客
    甚多,被告飼養犬隻掙扎無法上岸時,除被告、證人謝宇浩
    在旁見聞事件始末外,亦有諸多遊客在場旁觀,業經證人謝
    宇浩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抑且為原審採認為判決
    基礎之事實,準此,被告發現其故意不為救助之虐待寵物行
    為,竟導致飼養犬隻因體力不支,無法游離現場而沒入池中
    ,因恐此一結果引發在場旁觀遊客憤怒,群起攻訐,另一方
    面亦可能對飼養犬隻竟因體力不支沒入池內感到錯愕(此並
    不阻卻被告之犯意),才跳下浮筒將手探入水中作打撈之行
    為。另被告確於案發後先行返家,隔約1小時左右,再返回
    案發現場,然在刑事犯罪實務上,有諸多案例顯示,在某些
    特定之犯罪類型,行為人於犯罪後會重返現場旁觀,一方面
    出於滿足犯罪之慾望,另外一方面亦想觀看犯罪結果引發之
    效應,或警方之採證及調查方向,是單純於犯罪後返回現場
    ,並不能據此推論行為人無犯罪之故意,再者,倘被告果問
    心無愧,何以於重返現場時,對證人謝宇浩之詢問,竟先謊
    稱非溺斃犬隻之飼主,並隱瞞返回現場之真正目的?是原審
    認倘被告自始即出於虐待該犬之動機,當無再進一步費時、
    費力地靠近岸邊打撈,並於事後再返回現場找尋該犬之理,
    似有忽略上述情境,及部分罪犯之可能心理狀態,而有遽下
    論斷之失。姑且不論被告於發現犬隻沒入池內之後續打撈行
    為及其後返回案發現場究係出於上述原因,或基於其他考量
    ,該等作為充其量亦僅能用以佐證被告對飼養犬隻之死亡結
    果應無故意,尚難據以排除本案被告在冷眼旁觀犬隻不斷掙
    扎,無法上岸時之虐待行為及故意。本案起訴被告之所犯法
    條,既不以被告主觀上有造成寵物死亡結果之故意為必要,
    則原審僅憑被告事後打撈及返回現場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不
    具虐待寵物之犯意,理由構成上似有欠完備云云。然查:按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惡意虐待動物致死罪之成立,須動
    物之飼主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
    害,致動物死亡,始足以當之。且動物之飼主主觀上亦須具
    有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故意
    ,方能科以該罪之刑責。茲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
    當時伊距離該犬之位置約30公尺,伊要回家,就一直叫「大
    狗」,伊有看見該犬趴爬在岸邊的浮筒上,但牠就是不上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宇浩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當時在該處舉辦水上活
    動,因聽見被告不斷呼喚狗之名字,才望向池邊,發現有隻
    黃金獵犬試圖趴爬上岸,該犬掙扎數分鐘仍無法順利上岸等
    語(見100年他字第4508號卷第4頁、第14頁,原審卷第39頁
    至第41頁)相符,縱認被告已見該犬欲攀爬上岸而無力上岸
    ,其未積極予以協助,而未盡其保護所飼養動物之責,充其
    量僅能認被告未盡飼主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無法推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
    傷害之故意。況黃金獵犬之游泳續航能力極佳,此有維基百
    科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4508號卷第16 頁
    ),而被告係上開黃金獵犬之飼主,當知黃金獵犬喜於戲水
    及游泳續航力甚佳之習性,每當其呼喚「大狗」時,該犬就
    會游回岸邊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已見該犬無法自該處
    上岸,惟被告基於長年飼養該犬之習慣,其主觀上認該犬亦
    能游往其他地方再行上岸,亦與其自身經驗不悖。復次,案
    發當時適逢暑期假日,該處亦有舉辦水上活動,遊客甚多,
    倘被告有虐待該犬之意,被告於該犬下水後即可快步離開,
    棄該犬生死於不顧,被告豈有甘冒被人發現之風險,在大庭
    廣眾下仍不斷地呼喚該犬上岸之理?且被告於知悉該犬沉沒
    後,旋即至岸邊浮台打撈該犬,後因受阻於浮台及船隻而打
    撈未著,且於返家察看未果後又再度返回現場,亦如前述,
    則被告若有虐待該犬之故意,當無再進一步費時、費力地靠
    近岸邊打撈,並於事後再返回現場找尋該犬之理,凡此均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虐待動物之故意,自不能對被告科以惡
    意虐待動物致死罪之罪責,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黃朝華惡意虐待動物致死
    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謝宇浩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均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指被告
    有惡意虐待動物致死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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