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東違反漁業法公告採捕鯨鯊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7,東簡,4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東簡,45

【裁判日期】 970226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
為水產動物之採捕禁止之公告事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
    條第1款所為水產動物採捕禁止之公告事項,應依漁業法第6
    0條第2項論科。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二人違法捕撈鯨鯊,對生態保育影響至鉅,
    原不宜輕縱,然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對海洋生態資源之危害
    、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又本件查獲
    之鯨鯊屠體18塊及內臟1包(合計253.3公斤)業經銷燬而不
    存在,有走私沒入漁產品銷燬處理紀錄報告表及鯨鯊掩埋現
    場照片附卷足稽,故本案所採捕之漁獲物,既已因銷燬而不
    存在,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亦無宣告沒收後因不能沒收
    而須追徵或追繳其價額之情形,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或追繳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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