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違反漁業法公告採捕鯨鯊刑事判決【裁判字號】94,易,56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易,565

【裁判日期】 940721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42歲.
          樓之1
      辛○○ 男 46歲.
      丁○○ 男 45歲.
      戊○○ 男 60歲.
      乙○○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20235 號、第21716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辛○○、丁○○、戊○○共同違反水產動物處理之限制
事項,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丁○○、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漁獲物鯨鯊伍佰公斤變得之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玖
元沒收。
庚○○被訴妨害公務及乙○○被訴違反漁業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先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辛○○曾
    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並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渠二人仍不知悔改,於93
    年9 月27日15時許,由庚○○擔任船長、辛○○、丁○○、
    戊○○擔任船員,共同駕乘高雄籍「群益三號」漁船(下稱
    「群益三號」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從事漁撈
    作業,並於該船行經北緯23度、東經119 度之處進行漁撈作
    業時,捕獲鯨鯊1 尾,庚○○、辛○○、丁○○、戊○○均
    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業依漁業法第44條第
    1 款規定,公告在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限制每艘漁船每航次作業所捕獲之鯨鯊(俗名豆腐鯊)以
    1 尾為限,且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以利
    漁獲統計等水產動物處理之限制事項,渠四人竟基於共同違
    反該限制事項之犯意聯絡,在「群益三號」漁船之甲板上,
    分工將上揭捕獲之鯨鯊1 尾予以肢解後冰存。嗣「群益三號
    」漁船於同年10月4 日13時50分許返回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
    村漁港卸下漁獲時,為在場執行檢查勤務之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
    所)人員發現,並扣得上揭遭肢解之鯨鯊共重500 公斤,而
    查獲上情【嗣該扣得之鯨鯊責付庚○○,庚○○於同年10月
    4 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紅毛港漁市場,將上開鯨鯊拍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2,469 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3年12月28日海科大漁字第09300106
    98號鑑定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2 月23日高市海一字第
    0940001891號函、農委會漁業署92年6 月20日漁四字第0921
    340578號函、高雄市政府92年6 月25日高市府港二字第0920
    034064號函、高雄市小港區漁會94年5 月3 日雄漁魚字第09
    40000380號函、高雄區漁會94年5 月4 日高漁魚業字第0940
    002823號函、漁船(獲)具領保管切結書及漁船(貨)責付
    保管切結書各1 份,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
    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又「群益三號」漁船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1 份
    ,係公務員職務上就漁船進出港所製作之例行性之紀錄文書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規定,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丁○○、戊○○對於上揭由被告
    庚○○擔任船長,被告辛○○、丁○○、戊○○擔任船員而
    共同於93年9 月27日15時許駕乘「群益三號」漁船自高雄港
    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從事漁撈作業,並於該船行經北緯23度
    、東經119 度之處進行漁撈作業時,捕獲鯨鯊1 尾,渠四人
    並在該船甲板上,分工將該捕獲之鯨鯊1 尾予以肢解,以及
    農委會業有公告在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限制每艘漁船每航次作業所捕獲之鯨鯊(俗名豆腐鯊)以
    一尾為限,且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等內容
    之限制事項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
    限制事項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捕獲上揭鯨鯊1 尾時,並
    以為是一般之鯊魚,不知係為鯨鯊,且因該魚之體積龐大,
    始予以肢解以利冰存,再我們對於上開農委會業有公告在捕
    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之限制事項,亦不知悉
    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庚○○、辛○○、丁○○、戊○○共同駕乘「群益
    三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作業,並於該船行經北緯23度、東
    經119 度之處進行漁撈作業時,捕獲鯨鯊1 尾後,在該漁船
    甲板上進行肢解等情,除為渠四人坦承外,並有「群益三號
    」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查獲肢解之鯨
    鯊相片2 幀可稽(分見警卷第11頁、第27頁、第28頁),且
    上開遭肢解之鯨鯊,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確為鯨鯊無誤,
    有南部地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94年1 月13 日 函
    附之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3年12月28日海科大漁字第
    0930010698號鑑定函1 份可憑(見本院93年簡字第5997號卷
    第29頁至第30頁)。
  (二)再查鯨鯊係現生魚類中最大型魚類,世界最大紀錄達20公尺
    ,中文名為鯨鮫,由於其生性溫和,動作緩慢,不會吃人,
    所以又俗稱「大憨鯊」,且因為其肉質白白軟軟像豆腐,故
    又俗稱「豆腐鯊」,其型態可由體呈灰褐色至藍褐色,體側
    散佈許多排列呈棋盤狀之白色斑點及橫紋等特徵作為辨認,
    易言之,最明顯且可供民眾一般性分別之特徵,就是背部後
    段隆起兩座像小山峰之背鰭,且上背佈滿白色斑點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2 月23日高市海一字第0940001891號
    函可稽(見本院93年簡字第599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
    依上開鯨鯊在型態上所具備之明顯可供民眾一般性分別之特
    徵,應足以輕易地與其他種類之鯊魚區別,況且被告庚○○
    、辛○○、丁○○、戊○○均領有漁員證,且渠四人分別從
    事海上漁撈作業各達8 年、3 年、10幾年及30幾年,除為渠
    四人所陳外(見本院93年簡字第599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並有渠等之漁員證4 份可參(見警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
    26頁),可見渠等均長期從事海上漁撈作業,對於魚種之知
    識及辨別之專業能力,更較一般人為豐富,對於上開在型態
    具備明顯可供分別之特徵,且容易與其他種類之鯊魚區別之
    鯨鯊此種魚類,依渠等之知識及專業之辨別能力,實無從認
    為有何不知之理。故被告庚○○、辛○○、丁○○、戊○○
    辯稱渠等不知捕獲鯨鯊,而以為係一般之鯊魚云云,誠屬推
    諉之詞,無可為信。
  (三)又農委會業依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規定,於92年6 月20日以
    農授漁字第0921340577號公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
    31日止鯨鯊漁獲通報暨總量管制措施,其中公告事項第7 項
    「限制及禁止措施」之第2 款中,即明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
    人於漁撈作業中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以
    利漁獲統計之水產動物處理之限制事項,有上開公告1 份可
    憑(見本院94年易字第565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再農委
    會漁業署將上開公告發送各漁會張貼並宣導所轄漁民週知,
    而高雄市政府亦將該公告函轉高雄區漁會及高雄市小港區漁
    會張貼宣導,且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亦有將上揭公告張貼於公
    佈欄及於市場內張貼海報,而高雄區漁會則在魚市場及各辦
    事處張貼上開公告讓漁民週知並確實遵照辦理等情,有農委
    會漁業署92年6 月20日漁四字第0921340578號函、高雄市政
    府92年6 月25日高市府港二字第0920034064號函、高雄市小
    港區漁會94年5 月3 日雄漁魚字第0940000380號函及高雄區
    漁會94年5 月4 日高漁魚業字第0940002823號函可稽(分見
    本院94年易字第565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
    )。則各地漁會業已將上開農委會之公告廣為張貼於魚市場
    、辦事處而宣導讓漁民週知,被告庚○○、辛○○、丁○○
    、戊○○身為長期從事漁撈工作且常常進出魚市場之漁船船
    員,對於上開廣為張貼之公告內容,應有所認知,始符情理
    ,實不容渠四人以不知農委會業有公告在捕獲鯨鯊後,必須
    整尾攜回,不得肢解之限制事項云云,為卸責之理。
  (四)從而,被告庚○○、辛○○、丁○○、戊○○均知捕獲鯨鯊
    1 尾,且亦均對於農委會業有公告在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
    攜回,不得肢解之限制事項有所認知,然渠等竟仍在「群益
    三號」漁船之甲板上,分工將該捕獲之鯨鯊1 尾予以肢解,
    而未整尾攜回,渠等違反上揭限制事項之犯意,臻為彰顯,
    渠等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庚○○、辛○○、丁○○、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水產
    動植物之採補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則農委會依據該條款之規定,於92年6 月20日
    以農授漁字第0921340577號公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 年
    12月31日止鯨鯊漁獲通報暨總量管制措施,其中公告事項第
    7 項「限制及禁止措施」之第2 款中關於漁業人或漁業從業
    人於漁撈作業中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之水
    產動物處理之規定,即屬對於水產動物處理之限制事項之規
    定。核被告庚○○、辛○○、丁○○、戊○○所為,均違反
    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之規定,而觸犯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之
    違反水產動物處理之限制事項罪。渠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肢解之鯨鯊遭中
    和安檢所人員查扣後,責付予被告庚○○,被告庚○○於同
    年10月4 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紅毛港漁市場,將上開鯨鯊
    拍賣,並以每公斤5 元之價格拍出,扣除管理費31元後實際
    得款2,469 元,有高雄市紅毛港漁市場編號025061號拍賣計
    價單1 份可參(見警卷第13頁),公訴人認為被告庚○○將
    本件肢解之鯨鯊變賣得款1 萬元等語,容有誤會。再被告庚
    ○○先前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
    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辛○○曾
    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並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渠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辛○○、丁○○、戊○○捕獲
    鯨鯊後,擅自肢解,違反政府公告事項,妨害政府對於鯨鯊
    保育及維護鯨鯊資源之永續利用,且犯後雖對捕獲鯨鯊及肢
    解之事實坦承,惟仍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完全良好
    ,然念及渠等均貪圖冰存之便利,而將鯨鯊肢解,惡性尚非
    鉅大,並再斟酌被告庚○○係負責指揮而居於主導地位之船
    長,而被告辛○○、丁○○、戊○○係處於受被告庚○○指
    揮之船員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係依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
    對被告庚○○、辛○○、丁○○、戊○○進行處罰,則其所
    採捕之漁獲物即鯨鯊500 公斤,雖業經拍賣得款2,469 元,
    無從就原物諭知沒收,但此一變賣所得之款,與扣押之原物
    具有同一性,仍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就該筆款項併予宣
    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係擔任輪機長,而與被告庚○○
    、辛○○、丁○○、戊○○共同駕乘「群益三號」漁船從事
    本件漁撈作業,並於捕獲本件鯨鯊1 尾後,參與肢解之工作
    ;再中和安檢所人員將查扣之本件遭肢解之鯨鯊500 公斤責
    付被告庚○○保管後,被告庚○○竟基於隱匿公務上掌管物
    品之犯意,於93年10月4 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紅毛港漁市
    場,擅自將本件鯨鯊販賣處分而得款2,469 元,故認被告乙
    ○○涉犯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之違反水產動物處理之限制規
    定罪、被告庚○○尚涉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無非以被告乙○○係與被告庚○○、辛○○、丁○○
    、戊○○共同駕乘「群益三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作業,且
    該漁船就捕獲之鯨鯊1 尾予以肢解等情,為論斷被告乙○○
    犯罪之依據,然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係「
    群益三號」漁船之輪機長,在本件出海從事漁撈作業時,我
    待在「群益三號」漁船之機艙內負責看管引擎機器之運作,
    未參與捕魚之作業,不知被告庚○○、辛○○、丁○○、戊
    ○○捕獲鯨鯊一尾並予以肢解之事,係直至返回高雄市小港
    區臨海新村漁港卸下漁獲時,我才知道此事等語,且被告庚
    ○○、辛○○、丁○○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係擔任
    「群益三號」漁船之輪機長,負責管理引擎機艙,在從事本
    件漁撈作業之時,被告乙○○一直待在「群益三號」漁船之
    機艙內看管引擎機器,並未參與實際之捕魚作業,其並不知
    我們有捕獲鯨鯊1 尾及予以肢解之事,且我們捕獲鯨鯊時亦
    未通知在機艙內之被告乙○○,係直至返回高雄市小港區臨
    海新村漁港卸下漁獲時,被告乙○○才知道有捕獲鯨鯊及予
    以肢解之情形等語(見94易字第565 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則由上開所述,並再參以被告乙○○基於擔任「群益三號
    」輪機長之職責,其原本即應負責在機機艙內從事看管引擎
    運作之任務,故其並未參與實際捕魚之相關作業,與情理亦
    不相違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乙○○辯稱其因待在「群益三號
    」漁船之機艙內看管引擎機器,並未參與捕魚作業,而不知
    有捕獲鯨鯊1 尾,且亦無參與肢解該鯨鯊之行為等語,應屬
    可信。則被告乙○○既無參與或與被告庚○○、辛○○、丁
    ○○、戊○○共謀肢解該鯨鯊之情況,自不能僅因其擔任「
    群益三號」漁船之輪機長而與其餘四名被告共同駕乘漁船出
    海,即遽為推認被告乙○○亦有參與肢解鯨鯊而違反限制事
    項之情形存在。
  (二)再公訴人固以本件查獲之遭肢解之鯨鯊係責付予被告庚○○
    保管,並由其所簽立之漁船(獲)具領保管切結書及漁船(
    貨)責付保管切結書上,均有記載該責付保管之物不得為買
    賣等處分行為之內容,然被告庚○○明知不得處分而猶仍擅
    自送交拍賣等情,為認定被告庚○○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罪
    之依據。訊據被告庚○○對於將責付保管之本件鯨鯊,於93
    年10月4 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紅毛港漁市場拍賣售出之情
    ,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38 條之犯行,並辯稱
    :「群益三號」漁船於93年10月4 日13時50分許返回高雄市
    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卸下漁獲,而為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本
    件肢解之鯨鯊後,中和安檢所人員固當場將該批鯨鯊責付予
    我,但並未告知不得予以販賣處分,我鑒於該批鯨鯊若不處
    理即會腐敗之考量,且依先前同樣遭安檢人員查獲而責付之
    白蝦仍可逕為拍賣之先例,我才將上開鯨鯊送至高雄市紅毛
    港漁市場拍賣售出,嗣後於同日下午約5 時許我與其他四名
    被告再至中和安檢所製作筆錄時,製作筆錄之人員始將載有
    上開責付保管之物不得為買賣處分行為之內容之漁船(貨)
    責付保管切結書讓我簽名,我在此之前並不知不得販賣處分
    上開鯨鯊,實無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我掌管之物品予以隱匿
    之犯意等語。經查:
    (1)公訴人係認為被告庚○○將責付保管之鯨鯊,擅自販賣處
      分而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罪,此與被告庚○○簽立之保證
      「群益三號」漁船在刑事裁判確定前,不得移轉買賣、抵
      押、滅失等行為之漁船(獲)具領保管切結書(見警卷第
      20頁),並無相關,則公訴人援引該份具領保管切結書作
      為認定被告庚○○本部犯行之證據,顯有錯誤。
    (2)再經被告庚○○簽立之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其上
      固記載本件由中和安檢所查獲之遭肢解之鯨鯊,由被告庚
      ○○領回暫時保管,被告庚○○並保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
      不得對上開鯨鯊有買賣、抵押、滅失之行為等內容,有該
      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1 份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下
      稱本件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惟查被告庚○○將
      本件查獲之鯨鯊送至高雄市紅毛港漁市場拍賣售出之時間
      ,係為93年10月4 日15時57分許,業如前所述,且被告庚
      ○○在中和安檢所製作警詢之時間,係自93年10月4 日17
      時40分起至同日18時20分止,有該警詢上載之訊問始末時
      間可憑(見警卷第1 頁),而證人即於93年10月4 日當時
      任職於中和安檢所之人員己○○於審理時證稱:「群益三
      號」漁船於93年10月4 日13時50分許返回高雄市小港區臨
      海新村漁港,我們在該處檢查該船卸下之漁獲,發現漁獲
      看起來像是鯨鯊,與平常之漁獲不太一樣,經電話輾轉將
      該漁獲之特徵與漁業署人員連繫,漁業署人員告知係鯨鯊
      ,當時該批鯨鯊已搬至貨車上,我向船長即被告庚○○表
      示該批鯨鯊要查扣,並責付貨主保管,但在查獲之現場並
      未告知該批鯨鯊要如何處理或不得買賣處分,之後我們請
      被告五人至中和安檢所製作筆錄,約在同日18時、19時許
      才由被告庚○○簽立本件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及告
      知不得處分查扣之鯨鯊等語(見審理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且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庚○○警詢之中和安檢所人員甲
      ○○亦證稱:本件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係在製作
      警詢完畢後,約於93年10月4 日18時多才交付被告庚○○
      簽立,我當時向其告知將漁船及漁獲責付,並未特別提及
      不得處理漁獲之事等語(見審理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
      見被告庚○○係至93年10月4 日17時4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
      之後,始有簽立上載保證不得將責付之本件查獲之鯨鯊買
      賣處分內容之本件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且從查獲
      當時起至該批鯨鯊被拍賣處分之前,被告庚○○既未曾簽
      立有何相同內容之切結書,其亦僅得知須對本件查獲之鯨
      鯊負責付保管之責,並無接獲尚須負擔不得予以販賣處分
      之保證責任之指示。
    (3)再證人己○○於審理時尚證稱:本件係第一件查獲鯨鯊,
      因涉及刑事處罰,才簽立責付且不得買賣之切結,之前被
      告庚○○有被查獲白蝦之先例,因係涉及行政罰,只要保
      管價金即可,故責付後仍可將漁獲拍賣保管價金,並未禁
      止處分等語(見第71頁、第72頁),核與被告庚○○辯稱
      依其之前被查獲之先例,責付之漁獲仍可拍賣處分之情相
      符。
    (4)從而,被告庚○○將本件查獲之鯨鯊送交拍賣處分之前,
      中和安檢所人員僅將該批鯨鯊責付被告庚○○保管,而未
      告知禁止買賣處分之事項,亦即被告庚○○僅知擔負責付
      保管之責,但並不知悉猶須承擔不得予以販賣處分之保證
      責任,況且先前亦確實存有仍可將責付保管之漁獲拍賣處
      分而未予禁止之先例,則被告庚○○鑒於鯨鯊恐易腐敗,
      且又未接獲不得拍賣處分之訊息指示,復再參依之前就責
      付保管之漁獲仍可拍賣處分之先例,而將本件查獲之鯨鯊
      送交拍賣,實難認為被告庚○○有何明知上開中和安檢所
      人員責付保管之鯨鯊係不得買賣處分,猶仍予以拍賣而藉
      以隱匿之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乙○○觸犯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之
    犯行以及被告庚○○尚觸犯刑法第138 條之犯行部分,並未
    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及庚○
    ○此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第44條第1 款、第68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44條第1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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