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走私鯨鯊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5,訴,3049註

註:本判決適用法規經大法官解釋如附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釋字680號

解釋文:(理由書見附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釋 字第 680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訴,3049

【裁判日期】 960118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989 號、第19070 號、第19191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鯨鯊肉柒拾肆桶
(總重參仟玖佰伍拾玖公斤),沒收之。
丙○○、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均緩刑參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鯨
鯊肉柒拾肆桶(總重參仟玖佰伍拾玖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
    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
    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亦為同法第455 條之11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
    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檢察官前於95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辯護人之請求
    ,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
    被告均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並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係高雄籍「勝財皇號」(編號為CT4 —00
    2170號)漁船船長,丁○○及丙○○則為該漁船上之船員,
    渠等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5 年7月3 日13時50分許,駕駛「勝財皇號」漁船自高雄縣
    蚵子寮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後,於同年7 月3 日至7 月10日
    出海期間之某日,在恆春西南方外海,捕獲鯨鯊2 尾,並於
    船上宰殺切塊後,以方形塑膠桶裝箱共計74桶,總重3959公
    斤。嗣於同年7 月10日18時50分許,自高雄縣蚵子寮漁港安
    檢所報關入港,而私運上開總重逾1,000 公斤之管制物品即
    總重3959公斤已肢解之鯨鯊魚肉74桶進入台灣地區。迨於同
    日21時30分許,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第六
    巡防區第52大隊會同蚵子寮漁港安檢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警員共同上船實施安檢勤務,當場扣得上揭私運
    之管制進口物品鯨鯊魚肉74桶,共計3959公斤。
三、證據:
 (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5年7 月20日海漁字第0950006618號
       函及95年8 月4 日海漁字第0950007200號函暨所附資料
       各1 份。
 (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8 月7 日高普進字第0951013767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
 (三)梓官區漁會供銷課7 月份費用明細表、漁業執照、船舶
       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船員姓名表、進出港檢查表
       、進出港申請書各1 紙及船員資料卡3 張。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扣案之鯨鯊肉74桶(總重3959
      公斤),沒收之。
(二)被告丙○○、丁○○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 月,
      均緩刑3 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扣案之鯨鯊
      肉74桶(總重3959公斤),沒收之。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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