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走私鯨鯊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5,訴,3049註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1/30 - 14:31 發佈
註:本判決適用法規經大法官解釋如附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釋字680號
解釋文:(理由書見附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訴,3049
【裁判日期】 960118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989 號、第19070 號、第19191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鯨鯊肉柒拾肆桶
(總重參仟玖佰伍拾玖公斤),沒收之。
丙○○、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均緩刑參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鯨
鯊肉柒拾肆桶(總重參仟玖佰伍拾玖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
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
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亦為同法第455 條之11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
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檢察官前於95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辯護人之請求
,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
被告均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並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係高雄籍「勝財皇號」(編號為CT4 —00
2170號)漁船船長,丁○○及丙○○則為該漁船上之船員,
渠等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5 年7月3 日13時50分許,駕駛「勝財皇號」漁船自高雄縣
蚵子寮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後,於同年7 月3 日至7 月10日
出海期間之某日,在恆春西南方外海,捕獲鯨鯊2 尾,並於
船上宰殺切塊後,以方形塑膠桶裝箱共計74桶,總重3959公
斤。嗣於同年7 月10日18時50分許,自高雄縣蚵子寮漁港安
檢所報關入港,而私運上開總重逾1,000 公斤之管制物品即
總重3959公斤已肢解之鯨鯊魚肉74桶進入台灣地區。迨於同
日21時30分許,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第六
巡防區第52大隊會同蚵子寮漁港安檢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警員共同上船實施安檢勤務,當場扣得上揭私運
之管制進口物品鯨鯊魚肉74桶,共計3959公斤。
三、證據:
(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5年7 月20日海漁字第0950006618號
函及95年8 月4 日海漁字第0950007200號函暨所附資料
各1 份。
(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8 月7 日高普進字第0951013767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
(三)梓官區漁會供銷課7 月份費用明細表、漁業執照、船舶
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船員姓名表、進出港檢查表
、進出港申請書各1 紙及船員資料卡3 張。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扣案之鯨鯊肉74桶(總重3959
公斤),沒收之。
(二)被告丙○○、丁○○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 月,
均緩刑3 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扣案之鯨鯊
肉74桶(總重3959公斤),沒收之。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