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違反漁業法公告採捕鯨鯊刑事判決3【裁判字號】 93,易,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易,5
【裁判日期】 930309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三二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為限制處理 水產動物之公告,丁○○、甲○○各處罰金新臺幣
萬元,乙○○處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拍賣魚貨實際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甲○○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
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
累犯)。
(二)丁○○係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船籍證號ES0一一三一二號)之船長,乙○○
與甲○○則係船員,均為漁業從業人。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
許,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捕魚,於九月四日凌晨六時許,丁○○在新竹外海某處
(本國海域內),見海上有鯨鯊(俗稱豆腐鯊)一尾,丁○○乃指示甲○○,以
魚鏢射中鯨鯊後,三人合力將鯨鯊拉上船,再以船上所有之魚刀宰殺肢解後,將
重量約二百四十六公斤之魚肉分裝於十四箱保麗龍盒中,並冰存於漁船前尖艙及
前艙之冰庫內,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農授漁字第0九二一三四0五七七號第七
項第二點:「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漁撈作業中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
得肢解、持分,以利漁貨統計」之限制處理水產動物之公告。嗣勝明祥三十六號
漁船於同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報關返回新竹漁港,於同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為海岸巡防總局第二岸巡總隊新竹漁港安檢所監卸人員監卸時查獲,
並在漁船上扣得肢解後放置在保麗龍盒內之鯨鯊魚肉十四箱,嗣經將鯨鯊魚肉拍
賣(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扣除一百八十一元管理費、
七十七元保麗龍處理費、一百九十六元清潔費後,實際得款九千八百三十七元)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前揭於漁撈作業中捕獲一尾鯨鯊並宰殺、肢解後攜回,而違反
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為限制處理水產動物公告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
(一)、有被告三人之漁業證、勝明祥三十六號之漁船資料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
檢查表各一紙、查獲本件之安檢員劉弘巍、范植傑、徐迪成關於本案查獲經過
之書面報告三份、查獲照片七張、冰庫照片四張、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測量
漁船冰庫尺寸報告、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船內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
三至十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第四十八至五十一
頁)。
(二)、復有被告捕獲、肢解並載運攜回之魚肉十四箱扣案可資佐證(嗣經拍賣實際所
得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參偵卷第四十三頁所附之新竹市魚市場拍賣計價單),
而該魚肉經確認為鯨鯊肉,亦有國立海洋大學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海漁字第0
九二000七二0一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十六頁)。
(三)、此外,「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漁撈作業中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
肢解、持分,以利漁貨統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以農授漁字第0九二一三四0五七七號第七項第二點公告,並廣為宣導傳布等
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漁四字第0九二一三四0
五七九號函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漁字第0九二一三
四0五七九號公告(見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漁四字第0九二一二三一0四四號函附之(1)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漁四字第0九二一三四0五七八號函及檢送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鯨鯊(
學名:Rhincodon typus;俗名:豆腐鯊)漁獲通報暨總量管制措施」公告;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佈「鯨鯊總量管制繼續
實施─一年半限捕一百二十尾」之新聞稿;(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漁四字第0九二一三四0七六五號函及檢送之鯨鯊魚獲通報暨總量
管制措施宣導海報各一份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六十六至七十六頁)。
(四)、綜上,被告三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項論處。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甲○○分別有事實欄一、(一)所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判決有罪緩刑中、
公共危險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丁○○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憑,被告丁○○為船長,被告乙○○、甲○○為船員,聽
被告丁○○之命行事,本件所為危害主管機關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程度,及其三
人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尚知坦認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鯨鯊魚肉十四箱經送新竹魚市場拍賣,實際得款九千八百三十七元而扣押
中,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一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
隊九十二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一七九號押物品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七頁),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