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違反漁業法公告採捕鯨鯊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 93,訴,32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訴,329
【裁判日期】 930917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甲○○ 男 六. 乙○○ 男 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三 0五七號)後,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 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丙○○、甲○○、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為限制處理 水產動物之公告,丙○○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甲○○處罰金新臺幣
萬元,乙○○
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佰元折算壹日。
拍賣魚貨實際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零貳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之船長,甲○○與乙○○則係船員,均為漁業從業
人,其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捕魚,於翌(十五)
日,在新竹外海即東經二四度五五分、北緯一二0度五四分處,共同捕獲鯨鯊乙
尾,丙○○、甲○○與乙○○三人意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合力將該尾
鯨鯊(即豆腐鯊)拉上船,再以船上所有之設備魚刀一支將該尾鯨鯊宰殺、肢解
後,將重量約三百公斤之魚肉分裝於塑膠箱中,並冰存於上開漁船之冰庫內,而
共同違反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農授漁字第0九二一三四0五七七號第七項第二點:「漁業
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漁撈作業中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持分,以
利漁貨統計」之限制處理水產動物之公告。嗣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於同年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許,報關返回新竹漁港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總隊新竹漁
港安檢所監卸人員監卸時查獲,並在上開漁船上扣得肢解後放置在保麗龍盒內之
鯨鯊魚肉數箱,嗣經將鯨鯊魚肉拍賣,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扣
除管理費等雜支後,實際得款六千四百零二元。
三、處罰條文: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款(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 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者;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江靜玲
審判長法官 遲中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 (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之調整得公告規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 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 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 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 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 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 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 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 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 其他必要事項。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