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違反漁業法公告採捕鯨鯊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94,易,15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易,155
【裁判日期】 940329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0歲. 1號 甲○○ 男 54歲. 號 乙○○ 男 43歲. 弄1號 上被告因違反漁業法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 處理之限制或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刀壹把,沒收之。
甲○○、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水產動植物
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各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
漁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永昇發126 號漁船船長,甲○○、乙○○則為船員
,俱屬從事漁業之人,詎其等明知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依據漁業法規定,已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農授漁字第
09211340577 號公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鯨鯊(俗名豆腐鯊)漁獲通報暨總量管制措施,並經新竹區
漁會在漁會公告欄及新竹漁港加油站公告欄公告及張貼海報
,又經新竹漁業電台廣播漁民周知,限制及禁止漁業人或漁
業從業人於漁撈作業中捕獲鯨鯊後,不得肢解、持分等事項
,丙○○等三人竟於93年4 月14日晚上9 時許,自新竹南寮
漁港報關出港作業捕魚後,於同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
南寮外海西北方約16海哩處(約北緯24度50分),見鯨鯊1
尾衝入漁網內,三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當場由丙○○以魚
鏢鏢射該尾鯨鯊,並由丙○○、甲○○、乙○○合力將鯨鯊
拉上漁船,再由丙○○持魚刀宰殺肢解後並由甲○○、乙○
○分裝入桶入艙,嗣於同月17日凌晨1 時許,永昇發126 號
漁船返回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後,正當於碼頭監卸區卸載漁獲
時,當場為該漁港安檢所監卸人員查知此情,並扣得已肢解
的鯨鯊魚肉及所用魚刀。
三、處罰條文:
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
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 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 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 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 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 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 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 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 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 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