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違反漁業法公告採捕鯨鯊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 95,基簡,29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基簡,293

【裁判日期】 950331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乙○○、戊○○、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為之公告事項,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乙○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戊○○、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鯨鯊拾伍桶(毛重壹仟貳佰壹拾點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及更正如下:(一)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妨害公務
    罪、侮辱公務員罪,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
    年確定,其在緩刑期間內更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嗣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先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
    月七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制統計應
    保護之鯨鯊漁獲量之危害、其等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渠
    等各擔任之船長及船員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
    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77巷1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鎮港里1596號
            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路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7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路9號
        乙○○ 男 46歲(民國 ○○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路28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公務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7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10月
  後執行至民國92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丁○○係臺北縣野柳漁港籍「金順發68號
  」漁船船長,丙○○、戊○○及乙○○均為該船船員。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規定每艘漁船每航次作業
  所捕獲之鯨鯊(俗名豆腐鯊)以1尾為限,且捕獲鯨鯊後,
  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丁○○、丙○○、戊○○及乙○
  ○於95年2月1日向臺北縣磺港漁港安檢所報關共乘漁船出港
  ,於2日3日作業過程中,在北緯27度3分、東經121度16分,
  共同基於違反農委會上開公告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捕獲
  鯨鯊1尾後在海上一同分工肢解,肢解之屍體後則分裝在15
  個漁桶內。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返抵臺北縣萬里港時,為安
  檢所安檢人員執行勤務發現,並扣得鯨鯊15桶毛重1210.8公
  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丙○○、戊○○及乙○○之自白
  。(二)農委會94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41322739號公告
  1紙。(三)國立海洋大學函覆鑑定結果1紙。(四)漁船及
  查獲照片20張。(五)農委會漁業執照及船員證影本。(六
  )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七)鯨鯊毛重1210.8公斤。
二、所犯法條: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款之規定
  ,請依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鯨鯊係被告4人違法採捕
  支解之漁獲物,請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4人犯後坦承,態
  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
  項:
  一 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 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 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 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 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 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 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
        止。
  八 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 其他必要事項。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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