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違反漁業法公告採捕鯨鯊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96,基簡,76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基簡,766

【裁判日期】 960730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
之限制或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豆腐鯊柒拾箱(毛重貳仟零壹拾肆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係
    天豐116號漁船船長,朱進春、邱慶杉、許文村(3人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漁船船員,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95年5月8日21時1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記載:94
    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41322739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按鯨鯊係保育類動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規定民國
    92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總量管制為120尾,並限制
    每艘漁航每航次作業捕獲以一尾為限,捕獲時須先向當地漁
    業通訊電台回報捕獲紀錄,及必須整尾攜回,不得支解、持
    分,被告為漁業專業人員,竟漠視保育之專業規定,未經通
    報,復逕予肢解冰存,圖矇混入港出售牟利,對生態保育影
    響至鉅,原不宜輕縱,然審酌被告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制統
    計應保護之鯨鯊漁獲量之危害、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
    擔任船長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
    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採捕之漁獲鯨鯊毛重
    2014公斤,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漁業法第60條
    第2項、第44條第1款、第6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8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漁業法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公告95年度鯨鯊(
    俗名豆腐鯊)漁獲通報、總量管制暨稀有鯊魚漁獲通報措施
    。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持分,以利漁獲
    統計,違者依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乙○○係天豐116 號漁船船長,朱進春、邱慶杉、許文
    村(3 人緩起訴處分)係該漁船船員。於95年5 月8 日21時
    15分,自野柳漁港出港,於同年月10日18、19時許,在北緯
    27度,東經122 度海域,捕獲一尾豆腐鯊,隨即將其肢解分
    裝成70箱,欲運回市場販售。於95年5 月12日7 時30分,返
    抵野柳漁港,經野柳安檢站人員查獲,採樣送國立台灣海洋
    大學鑑定,確認肢解之魚體屬鯨鯊無誤。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影本、查緝時之照片、機漁船(含船員)盡出港檢查
    表影本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5年5 月18日海漁字第09500044
    61號鑑定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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