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違反漁業法公告採捕鯨鯊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96,基簡,76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基簡,766
【裁判日期】 960730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 之限制或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豆腐鯊柒拾箱(毛重貳仟零壹拾肆公斤),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係
天豐116號漁船船長,朱進春、邱慶杉、許文村(3人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漁船船員,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95年5月8日21時1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記載:94
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41322739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按鯨鯊係保育類動物,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規定民國
92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總量管制為120尾,並限制
每艘漁航每航次作業捕獲以一尾為限,捕獲時須先向當地漁
業通訊電台回報捕獲紀錄,及必須整尾攜回,不得支解、持
分,被告為漁業專業人員,竟漠視保育之專業規定,未經通
報,復逕予肢解冰存,圖矇混入港出售牟利,對生態保育影
響至鉅,原不宜輕縱,然審酌被告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制統
計應保護之鯨鯊漁獲量之危害、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
擔任船長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
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採捕之漁獲鯨鯊毛重
2014公斤,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漁業法第60條
第2項、第44條第1款、第6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8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漁業法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公告95年度鯨鯊(
俗名豆腐鯊)漁獲通報、總量管制暨稀有鯊魚漁獲通報措施
。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持分,以利漁獲
統計,違者依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乙○○係天豐116 號漁船船長,朱進春、邱慶杉、許文
村(3 人緩起訴處分)係該漁船船員。於95年5 月8 日21時
15分,自野柳漁港出港,於同年月10日18、19時許,在北緯
27度,東經122 度海域,捕獲一尾豆腐鯊,隨即將其肢解分
裝成70箱,欲運回市場販售。於95年5 月12日7 時30分,返
抵野柳漁港,經野柳安檢站人員查獲,採樣送國立台灣海洋
大學鑑定,確認肢解之魚體屬鯨鯊無誤。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影本、查緝時之照片、機漁船(含船員)盡出港檢查
表影本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5年5 月18日海漁字第09500044
61號鑑定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