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違反漁業法公告採捕鯨鯊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8,易,343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1/30 - 13:37 發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易,343
【裁判日期】 980918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現於宜蘭縣南方澳岸置中心)
乙○○
(現於宜蘭縣南方澳岸置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
項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鯨鯊肉貳塊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
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
(二)證人陳俊銘、蔡琬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四)行政院農委會96年9月5日農授漁字第0961322118號公告影
本。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4月27日漁二字第098120660
4號函。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6月2日農授漁字第0980131155號函
。
(七)扣案鯨鯊肉2塊。
(八)現場照片10張。
(九)國立海洋大學98年4月28日海漁字第0980004364號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丙○○、甲○○、乙
○○雖辯稱不知所撈獲者為鯨鯊云云,惟被告丙○○有海上
捕魚22年經驗、被告甲○○有30年經驗、被告乙○○有8年
經驗,對其所撈之魚類為鯨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等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2項、第68條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