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規則-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公發布)
http://glrs.hl.gov.tw/glrsout/LawContent.aspx?id=GL000365
法規名稱: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公發布)
|
|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沿岸魩鱙漁業
第 二 條 從事魩鱙漁業,其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應遵守下
一、漁業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以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漁
二、兼營魩鱙漁業,以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或
三、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
四、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
第 三 條 魩鱙漁業之年總可捕獲量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
各漁船主年捕獲配額,由本府按年總可捕獲量及下列比率 一、漁筏(不計噸位):每船七噸。 二、漁船(未滿十噸位):每船十噸。 三、漁船(十~未滿二十噸位):每船二十噸。 四、漁船(二十~未滿五十噸位):每船三十噸。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之許可: 一、已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經取
三、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
第 五 條 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向本府申請次
本府受理前項兼營魩鱙漁業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第 六 條 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經取得
前項情形,漁業人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不受第五條
第 七 條 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六十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第 八 條 取得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時
第 九 條 漁船(筏)應按下列規定於本縣所轄海域內及距岸五百 一、魩鱙漁業禁漁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二、漁業人應參加當地漁會(以下簡稱漁會)魩鱙漁業
三、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漁
第 十 條 前條第二款規定之作業公約應明定下列事項,並於本府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第十一條 本縣年總捕獲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分配額度百分之九十時 第十二條 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漁撈日誌收繳,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地方主管機關律定之容器
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漁筏之漁業人或漁業
三、依前目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由區漁會定時收繳,並
四、中央、本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
第十三條 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
九、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
十、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送中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漁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依
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
二、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內從事魩鱙漁業。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巡防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