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規則-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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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公發布)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沿岸魩鱙漁業
之管理及保育,特依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
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
第五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從事魩鱙漁業,其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應遵守下
列各款規定:

一、漁業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以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漁
船或漁筏為限。

二、兼營魩鱙漁業,以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或
叉手網為限。

三、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
船(筏)為一組,向本府申請許可,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
獲載運漁筏。

四、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
具出海,並僅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
,不得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第 三 條  魩鱙漁業之年總可捕獲量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
稱農委會)核定之配額,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併同
申請文件、限制條件及核准順序等事項公告。

各漁船主年捕獲配額,由本府按年總可捕獲量及下列比率
核計分配,核配餘額本府並得予調整。

一、漁筏(不計噸位):每船七噸。

二、漁船(未滿十噸位):每船十噸。

三、漁船(十~未滿二十噸位):每船二十噸。

四、漁船(二十~未滿五十噸位):每船三十噸。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之許可:

一、已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經取
得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

三、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
違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
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三年,或受漁業法第六
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
次年起算滿二年。

第 五 條  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向本府申請次
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本府受理前項兼營魩鱙漁業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發給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第 六 條  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經取得
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
執照時,提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
時,亦同。

前項情形,漁業人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不受第五條
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第 七 條  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
漁業許可: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
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
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六十
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
年起算未滿二年。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第 八 條  取得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時
,除因繼承及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本府應廢止
其許可。

第 九 條  漁船(筏)應按下列規定於本縣所轄海域內及距岸五百
公尺以外之區域作業:

一、魩鱙漁業禁漁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二、漁業人應參加當地漁會(以下簡稱漁會)魩鱙漁業
產銷班,並遵守漁會所訂作業公約。

三、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漁
區作業。

第 十 條  前條第二款規定之作業公約應明定下列事項,並於本府
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第十一條  本縣年總捕獲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分配額度百分之九十時
,本府應即公告該年度自公告日後三日起,全面禁止採捕
,海上從事魩鱙漁業漁船(筏)應立即返港。

第十二條  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漁撈日誌收繳,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地方主管機關律定之容器
裝盛魩鱙漁獲物,並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格式如
附件一)。

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漁筏之漁業人或漁業
從業人進出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
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實施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
當航次漁撈日誌交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代收。

三、依前目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由區漁會定時收繳,並
按週彙整建檔(格式如附件二),送本府逐一審核後
,於次月底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中央、本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
業漁船(筏)、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
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三條  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
隨船(筏)觀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
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
船(筏)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
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
備及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
之協助。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
其他與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之詢問及紀錄之製作。

九、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
,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
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送中
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
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漁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依
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
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
(筏)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
法採捕魩鱙。

二、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
業期間,攜帶魩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
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內從事魩鱙漁業。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巡防
機關檢查或未確實填報漁撈日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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