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生效。(102.05.14)

請連結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NewsContent.aspx?id=2328

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GL000132

 

 

 

以下附停止適用內容

法規名稱: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 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修正)

 

 

依據: 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一) 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
(二) 於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
並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
(三) 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列入管理者。

三、本會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第○九七一五○二三三一號及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農授防字第○九二一五○二二二七號公告停止適用。

 

  圖表附件:
  • EG.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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