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刑事裁定1聲明異議裁定駁回【裁判字號】 101,聲,29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聲,2944
【裁判日期】 1010727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請人 莊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年度
執從字第2191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涉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13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發
還之扣押物,係經本院100年中簡字第2802號刑事簡易確定
判決認定係被告張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1年7
月9日以中檢輝執富101執從2191字第075526號函通知受刑人
張寶峰將保管之扣押物送交該署,並協同清點,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從字第2191號執行卷宗
無訛。足認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之受處分人,為受
刑人張寶,而非聲請人;又聲請人亦非受刑人張寶
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有受刑人張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並無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
。是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