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刑事裁定1數罪併罰【裁判字號】 100,聲,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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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聲,1978
【裁判日期】 1000530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莊俊賢因違反畜牧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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