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刑事裁定2撤銷緩刑【裁判字號】 101,撤緩,1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撤緩,115
【裁判日期】 1010629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俊壹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畜牧法案件(100年度易字第7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543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俊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俊壹因畜牧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2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底起至100年6月3日復犯畜
牧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4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4
月2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前後所犯均係相同類型
之案件,且受刑人顯然於緩刑案件審理中即再為後案之行為
,並無視於法律規定,於緩刑案件確定後,續為相同之後案
行為,足認其藐視國家法律之心,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
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2款)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本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
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然
受刑人心存僥倖,復於緩刑期前乃至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底
起至100年6月3日,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畜牧法第38條第4項
之罪,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4月5日確定在案,
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顯然法意識薄弱,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
及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可徵已
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