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簡,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簡,282
【裁判日期】 1010308
【裁判案由】 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8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5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仁宏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

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燙毛機壹

台、脫毛機壹台及屠刀捌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辜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

    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民

    國99年3 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供食用之雞、

    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違

    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又被告前已因相同

    之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之行為,而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裁罰確定,竟又再度違犯,核係觸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

    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經屏東縣政府裁罰,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

    家禽家畜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私自

    宰殺雞隻,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

    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燙毛機1 台、脫

    毛機1 台及屠刀8 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現場查扣之雞隻屠體計

    1240隻及雞隻屠體冷凍分切肉品共9,630 公斤,固係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物,然應由權責機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 項之規

    定予以沒入,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

    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

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

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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