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98,易,169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易,1699
【裁判日期】 980820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楊銘鋒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內將「甲○○」誤載為「楊銘鋒」,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易,1699
【裁判日期】 980812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3177、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銘鋒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自民國91年間起,即分別向雅潭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潭公司)承租該公司於臺中縣大雅鄉○○路
307 號所經營之場地(並非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依臺灣省攤販
管理規則第4 條指定之攤販臨時集中區),各自購置附表一
、二所示之機具設備,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宰供
人食用之雞隻工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
會)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
場內屠宰後,仍於上址從事代客屠宰雞隻工作,而戊○○前
於96年5 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45號因非法
屠宰雞隻,遭行政院農委會以違反畜牧法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10萬元後,於97年4 月(起訴書誤植為91、92年間,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間,亦向雅潭公司承租上址,購置附表三所
示之機具設備後,擅自設置屠宰場,而從事代客屠宰供人食
用雞隻之工作。丙○○、丁○○、戊○○均係利用晚上10、
11時起至翌日上午6、7時許,以每隻屠宰費用新臺幣12至17
元不等之代價,從事代人屠宰供食用之雞隻工作,戊○○除
代人屠宰雞隻外,並以每隻雞250元至280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給台中縣大甲鎮及后里鄉等地之傳統市場攤販,每日屠宰
之雞隻約有5、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則達2000隻左右
,因其等屠宰之雞隻數量大,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嚴重影
響民眾之食用安全,情節重大。嗣於98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
,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
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人員,在上址執行搜
索、稽查時,當場查獲丙○○、楊銘鋒及戊○○在現場堆置
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丙○○屠宰完成之屠體230 隻;丁○
○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886 隻、鴨有78隻;戊○○屠宰完成
之屠體有890 隻(上開查獲之屠體業經沒入銷毀),並扣得
丙○○、楊銘鋒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楊銘鋒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租
用場地設置屠宰場,從事屠宰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均辯稱:伊等係於傳統市場屠宰供食用之雞、鴨,無須於
屠宰場內屠宰云云,辯護人則以:屠宰衛生檢查係於屠宰場
屠宰時才有適用,且依農委會函令觀之,99年3 月30日前,
實屬「供食用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政策之過度期,而
例外容許於傳統零售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場屠宰,可知,於
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供食用之家禽,尚無屠宰衛生檢查之
適用,且依台中縣政府攤販管理實務作法,並未對於在傳統
零售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之攤販核發攤販許可證,此經
證人甲○○即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公用科科員證述明確,被告
3人自無從取得攤販許可證。又被告3人並無違反畜牧法之主
觀犯意,本案之事實亦未該當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情節
重大」之要件,因臺中縣大雅鄉○○路307 號係於88年12月
間依法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應無爭議,可爭執探究者,
恐為是否經遷移或廢止,然本件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及大
雅鄉公所對於權責區分都存有歧異,對於上開處所使用用途
之處置,究應公告遷移並通知,抑或申請撤銷,或處分廢止
,遲至案發後仍無定見,如何能苛責被告3 人?又有何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處非屬「臨時攤販集中
場」,而故於該處為違法屠宰家禽之行為?再者,臺中縣政
府及大雅鄉公所多處至現場稽查,僅向被告3人宣導99年4月
1日後即應在屠宰場內屠宰之政策,則被告3人難認有違反畜
禽屠宰理管理義務之情事,或程度甚為輕微,且臺中縣市地
區雞隻批發市場僅有一處,不論被告3 人或大台中家禽電宰
肉品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雞隻之來源均屬相同,於
專設家禽屠宰場之前,坊間均以此方式(即市場屠宰)屠宰
雞隻,你我從小到大所吃之雞肉亦由此而來,本案純屬政策
過度期,尚難遽認有危害人體健康或造成損害之情事,本案
事實未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置
辯。
四、經查:
(一)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租用臺中縣大雅鄉○○路307 號之場地,
分別購置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屠宰機具設備,以每隻12至
17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屠宰工作,每日屠宰之數量約5、600
隻至1000隻不等,逢年過節時可達2000隻左右,嗣於98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其等屠宰完成之屠體
計有2000餘隻,屠體部分業經銷毀,並扣得被告3 人所有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屠宰機具,且被告戊○○於96年5 月
15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45號違法屠宰雞243 隻,
經行政院農委會於96年7 月12日裁處罰鍰10萬元等事實,業
據被告3 人供承不諱,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
表、縣(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
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秤量傳票、查獲現
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委託保管切結書暨委託保管清冊、私殺雞隻彙整表及行政院
農委會裁處書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1)於自
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2)攤販於
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免於
屠宰場內屠宰,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公告屠宰供食用之
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場屠宰之
情形,並自99年4月1 日起生效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92年6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及97年4月1日農防字第0971
502331號公告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為配合畜牧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並因應一般民眾仍有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
販集中場,向攤販購買屠宰完成之家禽之習慣,且攤販屠宰
雞、鴨及鵝等活禽之數量不可與屠宰業者相比擬,加以傳統
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均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規範,
行政院農委會遂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
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
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例外免於屠宰場內屠宰,復
考量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屠宰活禽仍存有安全
衛生等問題及相關配套措施完成之時程,行政院農委會遂又
公告自99年4月1日起全面取消於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雞、
鴨及鵝之情形。從而,自93年7月1日起,除非符合上開公告
之例外情形,否則屠宰雞、鴨及鵝仍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又
本於例外從嚴解釋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傳統零售市場與臨
時攤販集中場亦應限於依法令設置者為限。
(三)所謂「傳統零售市場」係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於都市許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
用地,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
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所謂「攤販臨時集中區
」,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現有之公、民有
市場攤(鋪)位,應盡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
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
間,發證管理。」,有臺中縣政府98年6 月24日府農畜字第
0980191177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不問是傳統零售市場
或攤販臨時集中區之設置,均有一定之程序,且須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指定,成立後並須受主管機關之規範。
(四)臺中縣大雅鄉○○路307號、309號之臨時攤販集中場為民營
,係業主即雅潭公司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申請設立,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並非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依臺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 條指定之攤
販臨時集中區;大雅鄉○○路307 號既非市場或攤販臨時集
中區,活禽加工之三家業者亦非攤商等情,有臺中縣大雅鄉
公所98年6 月18日雅鄉市字第0980013883號函及97年10月27
日雅鄉字第0970023596號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3 人承租
作為屠宰場地之臺中縣大雅鄉○○路307 號,並非依法令設
置之傳統零售市場,亦非攤販臨時集中區至明。
(五)被告丙○○、丁○○自91年起;被告戊○○自97年4 月起,
在臺中縣大雅鄉○○路307 號,只有從事代宰禽類之工作,
並未在該處零售一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又被告3人在
該處從事屠宰之時間為晚上10、11時起至翌日上午6、7時,
每日屠宰之數量平常日可達5、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
高達2000隻左右,且98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中縣
大雅鄉○○路307 號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而被告丙○○
屠宰完成之屠體有230 隻;被告丁○○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
886隻、鴨有78隻;戊○○屠宰完成之屠體有890隻,已如上
述,依此,被告3 人均係代工屠宰之業者,屠宰之時間、數
量顯與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攤販不同,且屠宰
之處所,既非傳統零售市場,亦非攤販臨時集中區,被告3
人倘認定其等所為係屬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例外情形,實無
利用所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307 號之場地未對外營
業之深夜時間,從事屠宰工作之必要,且其等均未在承租之
場地從事零售工作,亦與在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
內屠宰雞隻零售之攤販有別,是被告3 人所為之行為,自與
上開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例外情形不符,且其等有非法屠宰
之故意甚明。
(六)被告3人均從事禽類之代宰,每日屠宰之數量平常日高達5、
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更達2000隻左右,且98年1月21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被告丙○○
屠宰完成之屠體230隻;被告丁○○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886
隻、鴨有78隻;戊○○屠宰完成之屠體則有890 隻,且查獲
之屠體業已全數銷毀,已如上述,又本件是從93年查緝違法
屠宰起,銷毀數量全台排名第2 多之事實,亦經證人乙○○
即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佐以畜牧法第
38條(舊法為33條)第2 項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
具體情形,參酌下列事項認定之:(1)手段與實施之行為與程
度;(2)違反畜禽屠宰管理義務之程度;(3)違反畜禽屠宰管理
之數量;(4)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損害之程度(5)行為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有法務部檢察司90年6月4日法90檢(司)
字第020329號函在卷可參,被告3 人屠宰之數量甚多,且未
經衛生檢查,嚴重危害人體之健康及破壞社會秩序,足徵被
告3人非法屠宰之情節重大。
(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非法屠宰罪。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申請設置合法之屠宰場,為圖一己私利
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宰供人食用之家禽工作,罔
顧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屠宰之數量大,其等從事非法屠宰
之時間,及被告戊○○甫於96年因非法屠宰遭裁罰,其等犯
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懲戒,併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3 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併予宣
告沒收。
六、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於91年間至93年6 月30日在上
址屠宰雞隻之行為,亦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罪嫌,惟
查,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6月20日始依據畜牧法第29條第1項
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
內屠宰,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丙○○、丁○○
於91年間至93年6 月30日在上址屠宰雞隻之行為,因其等屠
宰之家禽,既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內為之,自不構
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一:
1、吊掛機具1組
2、脫毛機器1台
3、燙毛機器1台
附表二:
1、脫毛機1台
2、燙毛機1台
3、倒掛機1台
附表三:
1、輸送機2台
2、鍋爐1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
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
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
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