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98,易,169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易,1699
【裁判日期】 980820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楊銘鋒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內將「甲○○」誤載為「楊銘鋒」,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易,1699
【裁判日期】 980812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3177、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銘鋒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自民國91年間起,即分別向雅潭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潭公司)承租該公司於臺中縣大雅鄉○○路

    307 號所經營之場地(並非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依臺灣省攤販

    管理規則第4 條指定之攤販臨時集中區),各自購置附表一

    、二所示之機具設備,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宰供

    人食用之雞隻工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

    會)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

    場內屠宰後,仍於上址從事代客屠宰雞隻工作,而戊○○前

    於96年5 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45號因非法

    屠宰雞隻,遭行政院農委會以違反畜牧法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10萬元後,於97年4 月(起訴書誤植為91、92年間,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間,亦向雅潭公司承租上址,購置附表三所

    示之機具設備後,擅自設置屠宰場,而從事代客屠宰供人食

    用雞隻之工作。丙○○、丁○○、戊○○均係利用晚上10、

    11時起至翌日上午6、7時許,以每隻屠宰費用新臺幣12至17

    元不等之代價,從事代人屠宰供食用之雞隻工作,戊○○除

    代人屠宰雞隻外,並以每隻雞250元至280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給台中縣大甲鎮及后里鄉等地之傳統市場攤販,每日屠宰

    之雞隻約有5、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則達2000隻左右

    ,因其等屠宰之雞隻數量大,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嚴重影

    響民眾之食用安全,情節重大。嗣於98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

    ,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

    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人員,在上址執行搜

    索、稽查時,當場查獲丙○○、楊銘鋒及戊○○在現場堆置

    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丙○○屠宰完成之屠體230 隻;丁○

    ○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886 隻、鴨有78隻;戊○○屠宰完成

    之屠體有890 隻(上開查獲之屠體業經沒入銷毀),並扣得

    丙○○、楊銘鋒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楊銘鋒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租

    用場地設置屠宰場,從事屠宰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均辯稱:伊等係於傳統市場屠宰供食用之雞、鴨,無須於

    屠宰場內屠宰云云,辯護人則以:屠宰衛生檢查係於屠宰場

    屠宰時才有適用,且依農委會函令觀之,99年3 月30日前,

    實屬「供食用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政策之過度期,而

    例外容許於傳統零售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場屠宰,可知,於

    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供食用之家禽,尚無屠宰衛生檢查之

    適用,且依台中縣政府攤販管理實務作法,並未對於在傳統

    零售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之攤販核發攤販許可證,此經

    證人甲○○即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公用科科員證述明確,被告

    3人自無從取得攤販許可證。又被告3人並無違反畜牧法之主

    觀犯意,本案之事實亦未該當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情節

    重大」之要件,因臺中縣大雅鄉○○路307 號係於88年12月

    間依法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應無爭議,可爭執探究者,

    恐為是否經遷移或廢止,然本件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及大

    雅鄉公所對於權責區分都存有歧異,對於上開處所使用用途

    之處置,究應公告遷移並通知,抑或申請撤銷,或處分廢止

    ,遲至案發後仍無定見,如何能苛責被告3 人?又有何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處非屬「臨時攤販集中

    場」,而故於該處為違法屠宰家禽之行為?再者,臺中縣政

    府及大雅鄉公所多處至現場稽查,僅向被告3人宣導99年4月

    1日後即應在屠宰場內屠宰之政策,則被告3人難認有違反畜

    禽屠宰理管理義務之情事,或程度甚為輕微,且臺中縣市地

    區雞隻批發市場僅有一處,不論被告3 人或大台中家禽電宰

    肉品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雞隻之來源均屬相同,於

    專設家禽屠宰場之前,坊間均以此方式(即市場屠宰)屠宰

    雞隻,你我從小到大所吃之雞肉亦由此而來,本案純屬政策

    過度期,尚難遽認有危害人體健康或造成損害之情事,本案

    事實未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置

    辯。

四、經查:

  (一)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租用臺中縣大雅鄉○○路307 號之場地,

    分別購置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屠宰機具設備,以每隻12至

    17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屠宰工作,每日屠宰之數量約5、600

    隻至1000隻不等,逢年過節時可達2000隻左右,嗣於98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其等屠宰完成之屠體

    計有2000餘隻,屠體部分業經銷毀,並扣得被告3 人所有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屠宰機具,且被告戊○○於96年5 月

    15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45號違法屠宰雞243 隻,

    經行政院農委會於96年7 月12日裁處罰鍰10萬元等事實,業

    據被告3 人供承不諱,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

    表、縣(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

    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秤量傳票、查獲現

    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委託保管切結書暨委託保管清冊、私殺雞隻彙整表及行政院

    農委會裁處書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1)於自

    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2)攤販於

    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免於

    屠宰場內屠宰,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公告屠宰供食用之

    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場屠宰之

    情形,並自99年4月1 日起生效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92年6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及97年4月1日農防字第0971

    502331號公告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為配合畜牧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並因應一般民眾仍有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

    販集中場,向攤販購買屠宰完成之家禽之習慣,且攤販屠宰

    雞、鴨及鵝等活禽之數量不可與屠宰業者相比擬,加以傳統

    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均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規範,

    行政院農委會遂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

    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

    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例外免於屠宰場內屠宰,復

    考量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屠宰活禽仍存有安全

    衛生等問題及相關配套措施完成之時程,行政院農委會遂又

    公告自99年4月1日起全面取消於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雞、

    鴨及鵝之情形。從而,自93年7月1日起,除非符合上開公告

    之例外情形,否則屠宰雞、鴨及鵝仍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又

    本於例外從嚴解釋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傳統零售市場與臨

    時攤販集中場亦應限於依法令設置者為限。

  (三)所謂「傳統零售市場」係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於都市許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

    用地,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

    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所謂「攤販臨時集中區

    」,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現有之公、民有

    市場攤(鋪)位,應盡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

    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

    間,發證管理。」,有臺中縣政府98年6 月24日府農畜字第

    0980191177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不問是傳統零售市場

    或攤販臨時集中區之設置,均有一定之程序,且須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指定,成立後並須受主管機關之規範。

  (四)臺中縣大雅鄉○○路307號、309號之臨時攤販集中場為民營

    ,係業主即雅潭公司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申請設立,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並非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依臺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 條指定之攤

    販臨時集中區;大雅鄉○○路307 號既非市場或攤販臨時集

    中區,活禽加工之三家業者亦非攤商等情,有臺中縣大雅鄉

    公所98年6 月18日雅鄉市字第0980013883號函及97年10月27

    日雅鄉字第0970023596號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3 人承租

    作為屠宰場地之臺中縣大雅鄉○○路307 號,並非依法令設

    置之傳統零售市場,亦非攤販臨時集中區至明。

  (五)被告丙○○、丁○○自91年起;被告戊○○自97年4 月起,

    在臺中縣大雅鄉○○路307 號,只有從事代宰禽類之工作,

    並未在該處零售一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又被告3人在

    該處從事屠宰之時間為晚上10、11時起至翌日上午6、7時,

    每日屠宰之數量平常日可達5、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

    高達2000隻左右,且98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中縣

    大雅鄉○○路307 號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而被告丙○○

    屠宰完成之屠體有230 隻;被告丁○○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

    886隻、鴨有78隻;戊○○屠宰完成之屠體有890隻,已如上

    述,依此,被告3 人均係代工屠宰之業者,屠宰之時間、數

    量顯與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攤販不同,且屠宰

    之處所,既非傳統零售市場,亦非攤販臨時集中區,被告3

    人倘認定其等所為係屬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例外情形,實無

    利用所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307 號之場地未對外營

    業之深夜時間,從事屠宰工作之必要,且其等均未在承租之

    場地從事零售工作,亦與在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

    內屠宰雞隻零售之攤販有別,是被告3 人所為之行為,自與

    上開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例外情形不符,且其等有非法屠宰

    之故意甚明。

  (六)被告3人均從事禽類之代宰,每日屠宰之數量平常日高達5、

    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更達2000隻左右,且98年1月21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被告丙○○

    屠宰完成之屠體230隻;被告丁○○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886

    隻、鴨有78隻;戊○○屠宰完成之屠體則有890 隻,且查獲

    之屠體業已全數銷毀,已如上述,又本件是從93年查緝違法

    屠宰起,銷毀數量全台排名第2 多之事實,亦經證人乙○○

    即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佐以畜牧法第

    38條(舊法為33條)第2 項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

    具體情形,參酌下列事項認定之:(1)手段與實施之行為與程

    度;(2)違反畜禽屠宰管理義務之程度;(3)違反畜禽屠宰管理

    之數量;(4)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損害之程度(5)行為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有法務部檢察司90年6月4日法90檢(司)

    字第020329號函在卷可參,被告3 人屠宰之數量甚多,且未

    經衛生檢查,嚴重危害人體之健康及破壞社會秩序,足徵被

    告3人非法屠宰之情節重大。

  (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非法屠宰罪。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申請設置合法之屠宰場,為圖一己私利

    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宰供人食用之家禽工作,罔

    顧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屠宰之數量大,其等從事非法屠宰

    之時間,及被告戊○○甫於96年因非法屠宰遭裁罰,其等犯

    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懲戒,併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3 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併予宣

    告沒收。

六、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於91年間至93年6 月30日在上

    址屠宰雞隻之行為,亦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罪嫌,惟

    查,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6月20日始依據畜牧法第29條第1項

    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

    內屠宰,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丙○○、丁○○

    於91年間至93年6 月30日在上址屠宰雞隻之行為,因其等屠

    宰之家禽,既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內為之,自不構

    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一:

1、吊掛機具1組

2、脫毛機器1台

3、燙毛機器1台

附表二:

1、脫毛機1台

2、燙毛機1台

3、倒掛機1台

附表三:

1、輸送機2台

2、鍋爐1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

    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

    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

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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