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 99,易,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易,83
【裁判日期】 990319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訂貨單、筆

記本及對帳單各壹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9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街131號之「詮銘畜

    牧場」負責人,為畜產品銷售事業之業者,然未申請領有屠

    宰場登記證書,亦未取得攤販許可證。其自84年間起,即在

    「詮銘畜牧場」內私設屠宰場,長期大量私宰鴨、鵝等家禽

    類,平均每月屠宰量達7、8000隻。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行政院農委會)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

    鴨及鵝等家禽,應於領有屠宰登記證書之屠宰場內屠宰,並

    應經行政院農委會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後,仍於上址從事

    屠宰鴨、鵝之工作。甲○○於98年4月9日,在上址非法屠宰

    鴨、鵝,遭臺中縣政府農業局配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

    員當場查獲,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5月12日府農畜字第09801

    46179號裁處書以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詎其經前揭裁罰後1年內,於98年8月17日深夜,在上址,

    違法私宰鴨、鵝等家禽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日23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

    同臺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在上址執行搜索、稽查時當場查

    獲,並扣得私宰鴨隻屠體94隻、私宰鵝隻屠體157隻、內臟1

    份及米血8袋等(該等屠體均由臺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

    組當場行政沒入後,即在現場化製處理,再逕送銷燬),及

    甲○○所有之「詮銘畜牧場」訂貨單、筆記本及對帳單各1

    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設置屠宰

    場,從事屠宰鴨、鵝等家禽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之

    犯行,辯稱:臺中縣境內並無合法公有家禽屠宰場,政府的

    政策一再改變,這個問題涉及幾千家業者之生計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早於87年畜牧法公布施行前,已在上開地點從

    事屠宰業務,臺中縣政府不宜以被告違反畜牧法之規定加以

    裁罰;又行政院農委會雖於95年9月14日頒布輔導設立家禽

    屠宰場申請補助作業要點,然迄今臺中縣境內尚無合法公有

    家禽屠宰場,臺中縣合法私營家禽屠宰場僅2家,主管機關

    明確瞭解現行配套嚴重不足,竟一方面進行裁罰,他方面列

    為刑案移送,完全不顧眾多業者生計。臺中縣政府並未設立

    公有家禽屠宰場,合法私營屠宰場所提供之屠宰量不足,則

    所有業者被迫停止屠宰家禽,將導致嚴重之民生問題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經營「詮銘畜牧場」,為畜產品銷

    售事業之業者,然未依據畜收法第30條之規定取得屠宰執照

    ,亦未取得攤販許可證,其每月屠宰之鴨、鵝之數量高達7

    、8000隻。被告於屠宰鴨、鵝隻後,再將之批發予傳統市場

    攤商乙節,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訊問時

    、偵查中均陳明在卷,並有扣案之訂貨單、筆記本及對帳單

    各1冊可稽。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1)於自

    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2)攤販於

    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免於

    屠宰場內屠宰,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公告屠宰供食用之

    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場屠宰之

    情形,並自99年4月1日起生效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92年6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及97年4月1日農防字第0971

    50233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0087號偵查卷第48、49頁),由此可知,為配合畜

    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因應一般民眾仍有於傳統零售

    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向攤販購買屠宰完成之家禽之習慣

    ,且攤販屠宰雞、鴨及鵝等活禽之數量不可與屠宰業者相比

    擬,加以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均應受主管機關之

    管理及規範,行政院農委會遂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

    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攤販於傳統零售

    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例外免於屠宰

    場內屠宰,復考量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屠宰活

    禽仍存有安全衛生等問題及相關配套措施完成之時程,行政

    院農委會遂又公告自99年4月1日起全面取消於屠宰場外屠宰

    供食用之雞、鴨及鵝之情形。從而,自93年7月1日起,除非

    符合上開公告之例外情形,否則屠宰雞、鴨及鵝仍應於屠宰

    場內屠宰。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

    陳稱:伊與員工都是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街131號,

    先將鵝隻、鴨隻人工放血,再以脫毛機脫毛後,再以人工方

    式將鴨隻、鵝隻之屠體內臟取出。伊都是自行向林金發等家

    禽中盤商進貨鴨隻、鵝隻後,予以宰殺批發至傳統市場的攤

    商,沒有從事鵝隻、鴨隻宰殺代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7號偵查卷第5、6頁);於偵查

    中陳稱:伊平均單日宰殺量,鴨、鵝合併計算約300隻,年

    節時會略為增加,該等家禽宰殺後,送到臺中縣市一般傳統

    市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7

    號偵查卷第32頁),則被告於上址自行設置脫毛機等設備,

    從事屠宰工作,每月平均屠宰之數量約7、8000隻,每日約

    300 隻不等,顯見被告確係經營以屠宰家禽為業之屠宰場,

    自非傳統零售市場或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攤販。

(三)、又按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

    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則被

    告於上開地點經營屠宰場,從事家禽即鴨、鵝之屠宰,即應

    受上開規定之規範,即應依法聲請合法屠宰場,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被告並未依畜牧法之相關規

    定申請設立屠宰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足徵被告所為已違

    反上開畜牧法之規定。

(四)、被告前於98年4月9日,在上址非法屠宰鴨、鵝隻,遭臺中縣

    政府農業局配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當場查獲,經臺

    中縣政府於98年5月12日府農畜字第0980146179號裁處書以

    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農畜字第0980146179號函暨所附

    具之行政裁處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2351號偵查卷第30、31頁)、臺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

    檢查紀錄表、臺中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

    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臺中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查獲現

    場照片、宰殺鵝、鴨及紅番鴨母數量彙整表(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7號偵查卷第71至78頁)在

    卷可參,則被告於98年4月9日遭查獲後,於98年8月17日再

    為警查獲本件犯行,顯係於1年內再犯。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前因不服行政院農

    委員98年9月4日農訴字第0980139747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簡字第12

    8號判決駁回。於該判決中,臺中縣政府表示臺中縣合法屠

    宰場目前雖只有2家,惟已有7家業者提出申請設立屠宰場,

    仍在審核中,另臺中縣鄰近的南投縣、臺中市亦設有家禽屠

    宰場,有該判決乙份附卷可參,非如被告所稱,僅因臺中縣

    政府未設置公有家禽屠宰場,即可能造成宰殺家禽數量不敷

    市場需求之民生重大問題。另行政院農委員為因應私立家禽

    屠宰場之設立,於95年9月14日公布輔導設立家禽屠宰場申

    請補助作業要點,以補助輔導業者申設合法之屠宰場(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7號偵查卷第50至5

    3頁),被告自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補助,並依法申請設置屠

    宰場,然被告明知自己經營屠宰業應受上開行政院農委會公

    告及畜牧法之規範,竟仍執意非法為之,而徒以臺中縣境內

    未有合法之公有家禽屠宰場,目前規定私設屠宰場之門檻太

    高,影響其等業者生計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向中華

    民國養鴨協會、中華民國養鵝協會函查96年及97年鴨隻、鵝

    隻生產量、合法屠宰場屠宰量、向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查「詮銘畜牧場」是否有

    檢查不合格之紀錄,惟本院審酌待證事項,無礙本院之認定

    ,因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非法屠宰罪

    。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95 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申請設置合法之屠宰場,為圖

    一己私利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屠宰供人食用之家禽工作

    ,恐影響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屠宰之數量大,其甫於98年

    4月9日因非法屠宰遭裁罰,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均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訂貨單、筆記本及對帳單各

    1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認被告自84年間起至93年6月30日止,在上址屠宰鴨

    、鵝隻之行為,亦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罪嫌。惟查,

    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6月20日始依據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公告

    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領有屠宰場

    登記證書之屠宰場內屠宰,有上開公告在卷可參,從而,被

    告前於84年間至93年6月30日在上址屠宰鴨、鵝隻之行為,

    因其屠宰之家禽,既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於領有屠宰場登記

    證書之屠宰場內為之,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事實上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

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

    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

    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

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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