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刑事宣示判決2【裁判字號】 100,易,7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易,77
【裁判日期】 1000329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莊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鄧俊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592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
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通 譯 劉金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宗仁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家禽屠體,供人食用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俊賢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家禽屠體,供人食用而販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俊壹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家禽屠體,供人食用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 罪 事 實 要 旨:
(一)、楊宗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51巷6 弄19號1 樓奇品農
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奇品公司),及位於臺中市龍井鄉○○
○路○ 段360 巷35號養殖場之負責人,為畜產品銷售事業者
,其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養殖場屠宰鵝隻,
經前臺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民國98年10月22日
23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屠體鵝隻183 隻及內臟88.3
公斤,並經前臺中縣政府於98年11月2 日以府農畜字第0980
339495號裁處書,以違反修正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而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
萬元確定在案。
(二)、楊宗仁經查獲後,明知奇品公司及前述養殖場未申請領有屠
宰場登記證書,亦未取得攤販許可證,及屠宰供人食用之家
禽,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及應於屠
宰場或於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 場)內為之,否
則不得從事供人食用,而為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等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禽、
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意圖供人食用而分
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之犯意,並僱用具有相同犯意
聯絡之不知真姓名年籍綽號分別為「獨賴」、「小胖」之成
年男子、高明智、王秀貞、葉文安、郭嘉建、陳旗福等人(
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擔任屠宰工、包裝工及司機
等工作,自99年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2 日止,在前述養殖場
私設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鵝
等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分別販賣至苗
栗縣、南投縣、彰化縣及臺中市等傳統市場,每月平均約屠
宰量達1 、2 萬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8 月2 日23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會同前臺中縣政府農業局、環
境保護局及衛生局等單位或局處人員,前往上述屠宰場搜索
,並扣得私宰鴨隻及鵝隻等家禽屠體共762 隻、內臟436 公
斤、鴨翅208 公斤、鴨頭18公斤等(上開屠體、內臟等均由
前臺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行政沒入後,即在現場
化製處理,再逕送銷燬),以及「奇品公司」估價單、申請
資料、奇品鴨場銷退貨明細表、過磅單、日報表、飼料場包
裝銷貨單、電話簿等資料(詳如附表一),始知上情。
(三)、莊俊賢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2日以93年
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390 號1 樓
之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鵝公司);及址設臺中縣
大雅鄉○○村○○街131 號詮銘畜牧場之負責人,為家禽產
品銷售事業者,但未申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未取得攤
販許可證,其曾於84年間起,在詮銘畜牧場內私設屠宰場,
長期大量私宰鴨、鵝等家禽類,平均每月屠宰量達7 、8000
隻。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公告自93
年7 月1 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等家禽,應於領有屠
宰登記證書之屠宰場內屠宰,並應經行政院農委會派員執行
屠宰衛生檢查後,仍於上址從事屠宰鴨、鵝之工作。莊俊賢
復於98年4 月9 日,在上址非法屠宰鴨、鵝,遭前臺中縣政
府農業局配合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當場查獲,經前
臺中縣政府於98年5 月12日府農畜字第0980146179號裁處書
,以違反修正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同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詎其
經前揭裁罰後1 年內,於98年8 月17日深夜,在上址,違法
私宰鴨、鵝等家禽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同日23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前
臺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在上址執行搜索、稽查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私宰鴨隻屠體94隻、私宰鵝隻屠體157 隻、內臟1
份及米血8 袋等,及莊俊賢所有之「詮銘畜牧場」訂貨單、
筆記本及對帳單各1 冊,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於99年5 月26日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
年12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鄧俊壹前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臺中市○○區○○里
○○路428 巷14號屠宰鵝隻,經前臺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
查緝小組於99年4 月1 日23時35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屠
體鴨隻120 隻及內臟1 箱。
(五)、莊俊賢、鄧俊壹經上述查獲後,明知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及詮銘畜牧場未申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未取得攤販許
可證,及屠宰供人食用之家禽,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
行屠宰衛生檢查,及應於屠宰場或於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
中區(段/ 場)內為之,否則不得從事供人食用,而為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等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不得在
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禽、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
及內臟,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之
犯意,夥同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知真姓名年籍綽號為「阿
坤」、「阿寶」及「阿義」之成年男子(均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分別擔任屠宰工及司機等工作,自99年4 月2 日後
某日起至99年8 月2 日止,復在詮銘畜牧場私設屠宰場,長
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鵝等家禽,並予以
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載運至市場販賣與不特消費者
食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3 日
凌晨某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會同前臺中縣政府農業局、環境保護局及
衛生局等單位或局處人員,共同在詮銘畜牧場搜索,當場查
獲並扣得並扣得私宰之鴨、鵝屠體及內臟共計305 箱(上開
屠體、內臟等均由前臺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行政
沒入後,即在現場化製處理,再逕送銷燬)、「台鵝公司」
之對帳單、筆記、出貨單、公文影本、地磅單、出貨紀錄簿
、筆記本、銷貨單、加工單、應收帳款統計表等物(詳如附
表二)。
三、處罰條文:
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楊宗仁、莊俊賢、鄧俊壹等人,已分別向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35萬元、15萬元,有聯邦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匯款通知單1 紙、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2 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被告楊宗仁部分):
1、估價單資料1袋
2、申請資料1份
3、奇品鴨場銷退貨明細表1份
4、過磅單1份
5、日報表1袋
6、飼料場包裝銷貨單1份
7、電話簿等1袋
附表二(被告莊俊賢、鄧俊壹部分):
1、鴨屠體305 箱
2、台鵝食品公司對帳單等資料1袋
3、筆記1冊
4、出貨單10冊
5、對帳單1袋
6、公文影本1冊
7、地磅單1冊
8、出貨記錄簿1冊
9、筆記本1冊
10、銷貨單等單據1冊
11、加工單等單據1冊
12、應收帳款統計表1冊
13、應收帳款統計表(二)1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