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100,中簡,2802
註:本案附表請自行查閱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中簡,2802
【裁判日期】 1010312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坤
王慶忠
薛美華
陳俊霖
許復凱
楊梅蘭
古玉慈原名劉玉杏.
蔡正義
楊瑞源
陳月雀
歐輝明
歐信宏
王季郎
洪忠伯
張寶
陳慧雯
杜萬有
林漢義
賴春生
鄧俊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790號、第13029號、第13030號、第23861號、
第2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坤、王慶忠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
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王瑞坤處有期徒
刑陸月,王慶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王慶忠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之物均
沒收。
薛美華、陳俊霖、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
陳月雀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薛美華、陳俊霖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均緩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之物均沒收。
歐輝明、歐信宏、王季郎、洪忠伯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
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
,歐輝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歐信宏、王季郎、洪忠伯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歐信宏、王
季郎、洪忠伯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9之物均沒收。
張寶、陳慧雯、杜萬有、林漢義、賴春生、鄧俊壹共同犯畜牧
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
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張寶處有期徒刑伍月,林漢義,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鄧俊壹處有期徒刑伍月,陳慧雯、杜萬有、賴春
生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雯、杜萬有、賴春生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坤係臺中市○○區○○路1段402巷177 號屠宰場之負責
人,其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養殖場屠宰遭查
緝(詳如附表一);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等家禽
,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
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
賣,而前述場所未申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
),竟與王慶忠共同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
禽、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分
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王慶忠擔任現場
管理工作,由陳秀麗、朱秀美、高碧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擔任拔毛、打掃、清內臟、製作米血等工作,自98
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在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
,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鵝等家禽,並
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販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
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宰量約鴨1萬多隻、鵝2000隻,致
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年6月2日6時1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
二、薛美華及陳俊霖係臺中市○○區○○路325 巷臨50號屠宰場
之負責人,該屠宰場前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
養殖場屠宰遭查緝(詳如附表四,惟前處罰之行為人為陳進
煌),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為之,
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
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前述場所未申
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
免於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竟與下列許復凱
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禽、將未經
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
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擔任宰殺、拔毛、打掃、清內臟、
製作米血等工作,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在
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
查之鴨、鵝等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販
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宰量約鵝
4200隻、鴨840隻,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
年6月2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歐輝明係臺中市○○區○○路2段248巷105 號屠宰場之負責
人,其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養殖場屠宰遭查
緝(詳如附表六),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
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
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
前述場所未申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竟
與下列王季郎等人共同基於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
屠宰家禽、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
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王季郎、
洪忠伯、歐信宏擔任宰殺、拔毛、打掃、清內臟、製作米血
、清點、分類、包裝、送貨等工作,自99年2月7日起至100
年6月2日止,在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鵝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
存後,販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
宰量約為鵝1萬多隻,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
年6月2日2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四、林漢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
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鄧俊壹於99
年4月至8月間,曾因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
刑2年確定。張寶為臺中市○○區○○街131號屠宰場之實
際負責人,該址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養殖場
屠宰遭查緝(詳如附表八,前處罰之行為人為鄧俊壹及莊俊
賢);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
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
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前述場所未申請領
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免於
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竟與下列陳慧雯等人
共同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禽、將未經屠宰
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陳慧雯、杜萬有、林漢義、賴春
生、鄧俊壹擔任宰殺、拔毛、打掃、清內臟、製作米血、清
點、分類、包裝、送貨等工作,自100年1月底起至100年6月
3 日止,在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
屠宰衛生檢查之鵝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
,販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宰量
約鵝6 00多隻,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年6月
3 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五、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瑞坤、王慶忠、薛美華、陳俊霖、許復凱、楊梅蘭、
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歐輝明、歐信宏、王季
郎、洪忠伯、張寶、杜萬有、林漢義、賴春生、鄧俊壹等
1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被告陳慧雯坦承明知該屠宰
場不合法,會被取締,仍在該處工作等情。
(二)證人蔡培津、陳宥蓁、陳秀麗、朱秀美、高碧蓮、陳靜馨、
梁月寬、張素冠、薛富元、YULIANA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王裕順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三、五、七、九所示之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四)現場照片、現場圖、屠宰場環境及設施設備之清潔衛生品質
管制表、現場工作分佈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
(五)行政院農委會公告、裁處書、訴願決書、臺中縣違法屠宰聯
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中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臺中縣
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臺
中縣政府家禽屠宰管理宣導紀錄、臺中縣政府裁處書、臺中
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
。
六、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王瑞坤、王慶忠、薛美華、陳俊霖、許復凱、楊梅蘭
、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歐輝明、歐信宏、王
季郎、洪忠伯、張寶、陳慧雯、杜萬有、林漢義、賴春生
、鄧俊壹所為,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將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所犯係屬情節重大,並於附錄法
條引用修正後畜牧法第38條之規定,是於所犯法條欄部分誤
引修正前畜牧法之規定,應屬疏漏。另被告王瑞坤、歐輝明
、鄧俊壹所犯除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外,並屬再犯,
又被告林漢義有累犯加重之事由,是其等量刑自應較重於相
類行為之共犯。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五編號1至15、附表七編號1
至9、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王瑞坤、薛美
華、歐輝明、張寶所有,且為供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
20、附表五編號16至19、附表七編號14至16、附表九編號9
至12所示之屠體、內臟等物,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改制前
為臺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依畜牧法第38條第6項沒
入,附表七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業經承辦檢察官於100年6
月10日同意發還予被告歐輝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
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