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100,中簡,2802

註:本案附表請自行查閱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中簡,2802
【裁判日期】 1010312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坤

      王慶忠

      薛美華

      陳俊霖

      許復凱

      楊梅蘭

      古玉慈原名劉玉杏.

      蔡正義

      楊瑞源

      陳月雀

      歐輝明

      歐信宏

      王季郎

      洪忠伯

      張寶

      陳慧雯

      杜萬有

      林漢義

      賴春生

      鄧俊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790號、第13029號、第13030號、第23861號、

第2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坤、王慶忠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

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王瑞坤處有期徒

刑陸月,王慶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王慶忠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之物均

沒收。

薛美華、陳俊霖、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

陳月雀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薛美華、陳俊霖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均緩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之物均沒收。

歐輝明、歐信宏、王季郎、洪忠伯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

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

,歐輝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歐信宏、王季郎、洪忠伯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歐信宏、王

季郎、洪忠伯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9之物均沒收。

張寶、陳慧雯、杜萬有、林漢義、賴春生、鄧俊壹共同犯畜牧

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

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張寶處有期徒刑伍月,林漢義,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鄧俊壹處有期徒刑伍月,陳慧雯、杜萬有、賴春

生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雯、杜萬有、賴春生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坤係臺中市○○區○○路1段402巷177 號屠宰場之負責

    人,其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養殖場屠宰遭查

    緝(詳如附表一);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等家禽

    ,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

    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

    賣,而前述場所未申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

    ),竟與王慶忠共同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

    禽、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分

    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王慶忠擔任現場

    管理工作,由陳秀麗、朱秀美、高碧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擔任拔毛、打掃、清內臟、製作米血等工作,自98

    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在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

    ,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鵝等家禽,並

    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販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

    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宰量約鴨1萬多隻、鵝2000隻,致

    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年6月2日6時1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

二、薛美華及陳俊霖係臺中市○○區○○路325 巷臨50號屠宰場

    之負責人,該屠宰場前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

    養殖場屠宰遭查緝(詳如附表四,惟前處罰之行為人為陳進

    煌),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為之,

    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

    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前述場所未申

    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

    免於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竟與下列許復凱

    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禽、將未經

    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

    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擔任宰殺、拔毛、打掃、清內臟、

    製作米血等工作,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在

    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

    查之鴨、鵝等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販

    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宰量約鵝

    4200隻、鴨840隻,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

    年6月2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歐輝明係臺中市○○區○○路2段248巷105 號屠宰場之負責

    人,其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養殖場屠宰遭查

    緝(詳如附表六),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

    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

    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

    前述場所未申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竟

    與下列王季郎等人共同基於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

    屠宰家禽、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

    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王季郎、

    洪忠伯、歐信宏擔任宰殺、拔毛、打掃、清內臟、製作米血

    、清點、分類、包裝、送貨等工作,自99年2月7日起至100

    年6月2日止,在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鵝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

    存後,販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

    宰量約為鵝1萬多隻,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

    年6月2日2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四、林漢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

    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鄧俊壹於99

    年4月至8月間,曾因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

    刑2年確定。張寶為臺中市○○區○○街131號屠宰場之實

    際負責人,該址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養殖場

    屠宰遭查緝(詳如附表八,前處罰之行為人為鄧俊壹及莊俊

    賢);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

    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

    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前述場所未申請領

    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免於

    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竟與下列陳慧雯等人

    共同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禽、將未經屠宰

    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陳慧雯、杜萬有、林漢義、賴春

    生、鄧俊壹擔任宰殺、拔毛、打掃、清內臟、製作米血、清

    點、分類、包裝、送貨等工作,自100年1月底起至100年6月

    3 日止,在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

    屠宰衛生檢查之鵝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

    ,販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宰量

    約鵝6 00多隻,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年6月

    3 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五、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瑞坤、王慶忠、薛美華、陳俊霖、許復凱、楊梅蘭、

    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歐輝明、歐信宏、王季

    郎、洪忠伯、張寶、杜萬有、林漢義、賴春生、鄧俊壹等

    1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被告陳慧雯坦承明知該屠宰

    場不合法,會被取締,仍在該處工作等情。

(二)證人蔡培津、陳宥蓁、陳秀麗、朱秀美、高碧蓮、陳靜馨、

    梁月寬、張素冠、薛富元、YULIANA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王裕順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三、五、七、九所示之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四)現場照片、現場圖、屠宰場環境及設施設備之清潔衛生品質

    管制表、現場工作分佈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

(五)行政院農委會公告、裁處書、訴願決書、臺中縣違法屠宰聯

    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中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臺中縣

    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臺

    中縣政府家禽屠宰管理宣導紀錄、臺中縣政府裁處書、臺中

    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

    。

六、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王瑞坤、王慶忠、薛美華、陳俊霖、許復凱、楊梅蘭

    、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歐輝明、歐信宏、王

    季郎、洪忠伯、張寶、陳慧雯、杜萬有、林漢義、賴春生

    、鄧俊壹所為,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將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所犯係屬情節重大,並於附錄法

    條引用修正後畜牧法第38條之規定,是於所犯法條欄部分誤

    引修正前畜牧法之規定,應屬疏漏。另被告王瑞坤、歐輝明

    、鄧俊壹所犯除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外,並屬再犯,

    又被告林漢義有累犯加重之事由,是其等量刑自應較重於相

    類行為之共犯。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五編號1至15、附表七編號1

    至9、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王瑞坤、薛美

    華、歐輝明、張寶所有,且為供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

    20、附表五編號16至19、附表七編號14至16、附表九編號9

    至12所示之屠體、內臟等物,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改制前

    為臺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依畜牧法第38條第6項沒

    入,附表七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業經承辦檢察官於100年6

    月10日同意發還予被告歐輝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

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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