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0,士簡,653

士林簡易庭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士簡,653
【裁判日期】 1001216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被   告 姜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福源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前於

    99年7 月28日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經臺北市

    政府於99年8 月5 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本件係再犯,

    應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之非法屠宰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處刑書事實欄第2 行末至第4 行雖記載:「被

    告『明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

    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等語,惟處刑書事實欄就本件犯罪客觀事實部

    分僅記載被告有「宰殺雞隻」非法屠宰犯行,至被告有何關

    於「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

    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

    」客觀犯行,全然未記載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是此部分應

    認未據起訴,此由處刑書論罪法條欄亦僅認被告僅違反畜牧

    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可得查悉,因之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

    酌;或縱認業據起訴,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之事實,屬不能證明犯罪;又此部分核與前述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畜牧

    法第29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

    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

    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

    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

    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

    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

    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

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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