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0,基簡,2001
以下計有本案一審相關之裁定/裁判/聲請處刑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基簡,2001
【裁判日期】 1010110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凱
上列被告因畜牧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所載「公共危險」應更
正為「畜牧法」。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
誤,與本院之本意不合,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刑事簡易
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基簡,2001
【裁判日期】 1001230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凱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
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查獲過程錄影及照
片檔案光碟一片(其錄影及照片內容可見聞:查緝人員表明
係經檢舉前往現場查緝,而該查獲處所有完整宰殺及清洗雞
隻設備、訂單便條紙〈記載電話、地址及雞隻屠體分裝方式
〉、正在放血之活雞、已屠宰之雞隻屠體及大量屠宰雞隻過
程所產生之雞隻內臟、雞血、雞毛、雞頭、雞腳等。茍此等
雞隻係在其他縣市經由合法屠宰場以電宰方式屠宰,自早已
經過放血、去除雞毛取出內臟等程序,而不致於在查獲現場
發現上情。可見被告吳書凱經查獲當時確實擅自於屠宰場外
屠宰雞隻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
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文
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
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農防字第○九九一五○二四
○二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乃未於
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違反上開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
文之規定。又被告前已因相同之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本文之行為,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確定,竟又再度
違犯,核係觸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裁罰,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家畜
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私自宰殺雞隻
,殊非可取;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係為牟利、其犯罪手
段、宰殺雞隻數量尚非甚多,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至現場查扣雞隻屠體計三十五點五公斤,固係被告因犯罪
所生之物,然因不便保管,已由緝獲單位帶回,而應由權責
機關依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本院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
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
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
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吳書凱 男 30歲(民國70年12月12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6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凱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
之,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0時許,擅自在基隆市信義區○
○○路39號全國加油站旁之貨櫃屋,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並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0年3
月21日農授防字第1001502396號裁處書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
後,又於100年10月28日10時許,擅自在基隆市信義區○○
○路39號全國加油站旁之貨櫃屋屠宰雞隻而再犯,為基隆市
違法屠宰行為與斃死畜禽非法流供食用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
獲,並扣得雞隻屠體內臟共35.5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凱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違法
屠宰行為與斃死畜禽非法流供食用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
、談話紀錄、基隆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
理指示暨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3
月21日農授防字第1001502396號裁處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年3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非法屠宰再犯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
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
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
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
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
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
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吳書凱 男 30歲(民國70年12月12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6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凱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
之,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0時許,擅自在基隆市信義區○
○○路39號全國加油站旁之貨櫃屋,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並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0年3
月21日農授防字第1001502396號裁處書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
後,又於100年10月28日10時許,擅自在基隆市信義區○○
○路39號全國加油站旁之貨櫃屋屠宰雞隻而再犯,為基隆市
違法屠宰行為與斃死畜禽非法流供食用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
獲,並扣得雞隻屠體內臟共35.5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凱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違法
屠宰行為與斃死畜禽非法流供食用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
、談話紀錄、基隆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
理指示暨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3
月21日農授防字第1001502396號裁處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年3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非法屠宰再犯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
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
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
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