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刑事判決1上訴駁回【裁判字號】 98,簡上,59

作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簡上,59
【裁判日期】 981202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

7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屠宰供食用之經指定之雞隻家禽,應於屠宰場為

    之,且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

    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

    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或販賣,詎其仍於民國97年7月25

    日上午6時許,在其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17之76號之立

    商行,違法屠殺雞隻,經行政院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會

    同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並扣得全雞69台斤

    及雞隻屠體101台斤後,復於相距1年內之97年9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宰殺雞隻,經警會同宜蘭縣政府違反

    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5公斤

    。

二、案經行政院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址設宜蘭市○○路17之76號立

    行負責人,並於該處從事雞隻屠宰、販售之工作,惟矢口否

    認有違反畜牧法犯行,並辯稱:伊自74年從事家畜屠宰業,

    並於93年2月間經營立商行從事畜產品零售業,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被告之工作權應予以保障,故只要活動不對社

    會造成傷害,即屬職業自由,依91年修正之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

    號公告,不當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曾於

    96年9月26日以農授防字第0960151280號書函表示與宜蘭縣

    政府於96年7月11日至被告營業店中宣導,政府機關係於97

    年4月1日起不可在傳統市集內外及居(住)家販售屠宰活禽

    ,並有執法緩衝期,至97年10月1日起始會執行取締處罰云

    云。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宜蘭市○○路17之76號立商行之負責人,從事

    雞隻之屠宰、販售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立商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566號卷

    第8頁)。而行政院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會同宜蘭縣政府

    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先後於97年7月25日、同年9月25日至

    立商行進行查緝,有宜蘭縣政府98年3月27日府農畜字第

    0980040542號函檢送之97年7月25日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檢查

    紀錄表、談話紀錄、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

    理指示暨紀錄表(98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0至32頁),及

    97年9月25日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查

    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98年

    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3至36頁)附卷可證。

  (二)畜牧法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

    、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於92年6月20日以農

    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

    屠宰場內屠宰以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依公告

    事項所載:「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

    屠宰。」、「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

    (二)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

    。」、「三、本公告事項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98年度

    他字第223號卷第22頁)。本件被告經營之商店並不屬於傳

    統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場所,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3年6

    月2日市農字第0930009911號函檢送之「傳統零售市場與臨

    時攤販集中場名稱及其經營家禽屠宰攤位調查表」與「市場

    位置圖」(97年度他字第566號卷第37至41頁),與宜蘭縣

    政府97年9月17日府旅商字第0970122464號函檢送之宜蘭縣

    「公民有市場名冊」暨「攤販集中區一覽表」(97年度他字

    第566號卷第27頁至31頁)附卷可參。被告經營之商行先後

    於97年7月25日、同年9月25日遭查獲從事雞隻之屠宰、販售

    ,自有違上開畜牧法之規定。

 (三)雖被告辯稱行政機關自97年10月1日起,始開始依畜牧法之

   相關規定查緝處罰云云。依被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

    9月26日農授防字第0960151280號書函,該函說明欄記載:

    「三、本會旋於92年6月20日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

    食用雞、鴨、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並排除『於自宅內屠宰

    雞、鴨、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與『於傳統市場與

    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鵝之攤販業者』兩種情形,

    得不在屠宰場內屠宰。」、「四、另為防範高病原性家禽流

    行性感冒入侵,以維護國人生命安全健康及確保產業發展,

    95年8月23日『行政院禽流感防治聯繫會議』第18次會議決

    議通過『推動傳統市集內外及店(住)家禁止活禽販售及屠

    宰輔導方案』,俟相關輔導與宣傳配套措施逐步推動完成後

    ,將於97年4月1日公告(傳)統市集禁止活禽販售及屠宰,

    97年10月1日起全面執行取締不法。」(本院卷第29、30頁

    ),就前開書函之內容,關於說明欄第2項係重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於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就

    食用雞、鴨、鵝除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

    賓客食用者,與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

    宰雞、鴨及鵝之兩種情形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外,其餘情形

    仍應於屠宰場內屠宰。而說明欄第3項則係針對上例外情形

    中之傳統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場,將自97年4月1日禁止活禽

    販售及屠宰,並於97年10月1日取締。惟被告經營之商行自

    始非屬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

    02227號公告所載之2種例外情形,已如前述,當無97年10月

    1日始得取締之適用。另依被告所提宜蘭縣政府家禽屠宰宣

    導紀錄表(98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59頁),就宣導紀錄表

    說明及宣導事項記載:「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前項公

    告中,明列下列情形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註:本項排外

    情形僅適用至97年3月31日止):(一)自宅內屠宰雞、鴨、鵝

    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時(食之誤)用者。(二)於傳統零售市場

    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鵝之攤販業者。」、「為

    防範禽流感疫病,將自97年4月1日起禁止傳統市集內外及店

    (住)家販售及屠宰活禽,並自97年10月1日起依畜牧法執

    行取締處罰。」,被告據此而認自97年10月1日開始取締處

    罰。但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蔡志文另於本院98年

    度易字第1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6年)紀錄表是錯

    誤的,農委會防疫局送給他們去宣導,96年還沒有取締只是

    宣導,可是宣導單上寫97年10月1日處罰是錯誤的,農委會9

    6年又回收,他們有跟農委會講說第9點是錯誤,他們有跟被

    告說這是錯誤的版本,97年的宣導單才是正確的,97年7月4

    日再去的時候,有拿出正確的宣導單給被告看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39頁所附98年度易字第127號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蔡志文前於97年7月4日至被告之商行執行宣導,依

    宜蘭縣政府97年7月4日家禽屠宰宣導紀錄表(98年度他字第

    223號卷第27頁)中說明及宣導事項記載:「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對於前項公告中,明列下列情形者得免於屠宰場內

    屠宰(一)自宅內屠宰雞、鴨、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

    (二)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鵝之攤

      販業者。」、「三、台端從事家禽屠宰、分切、加工、運

      輸、貯存或販賣時,如果不是上述二項例外者,應遵守畜

      牧法相關規定,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處分。」,即明確對於

      被告告知畜牧法處罰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7月25日經查獲違法屠宰、販賣雞隻

    之行為,於1年之內即97年9月25日再經查獲違法屠宰行為,

    顯已違反畜牧法之規定。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1年內

    再犯,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斷。原審認被告犯行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29條第1項: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

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

畜牧法第38條第1、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 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

    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 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

    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 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 條第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標誌者。

五、違反第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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