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虐母貓致死一屍三命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審易,46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審易,460
【裁判日期】 1010611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叔父 何子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33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晚上11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 ○○街18號前,見一無人飼養之母貓(即俗稱之流浪貓)蹲 坐於路旁某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上,因認該母貓係於先前捉傷 其左手背之貓咪,竟基於惡意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於翌 日(15日)凌晨0 時5 分許,先趨前佯裝示好觸摸該貓頭部 後,倏以手抓住母貓脖子,致該貓受驚嚇跳下機車而欲逃脫 現場之際,何文豪隨即追趕並抓起該貓右後腳,劇烈甩動並 將該貓擲往路旁牆面,迨母貓落地後,又以腳踹踢母貓之胸 腹部及腳部,而以此方式虐待動物,致該母貓嘔吐並受有腹 腔出血、外陰部流血之重傷,且腹內所懷有之2 隻小貓胚胎 亦因此流產死胎(下稱一屍三命)。適行經該處之路人施姿 吟,因聽聞母貓慘叫聲,故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尋聲前往查看,見何文豪蹲在母貓身旁形跡可疑,並驚覺 母貓身上染有血跡,即刻要求何文豪停手並稱要報警處理, 詎何文豪因恐其虐待動物惡行遭人查知,隨即離開現場。嗣 經施姿吟於101 年1 月21日報警後,由警依現場錄影監視畫 面,傳喚何文豪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另施姿吟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將被虐待受傷之母貓送往 新竹市「台大安欣動物醫院」進行救治,嗣由社團法人臺北 市支持流浪貓節育計畫協會(Stray Cats TNR Association ,下稱TNR 協會)執行組長甘明士接手照料,並將母貓轉送 臺北市「極光動物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然該貓仍因長期慢 性下痢、嘔吐、小病毒感染,嚴重破壞腸道黏膜纖毛吸收且 不可恢復,導致吸收不良之惡體質,體重逐漸消瘦,因器官 衰竭而於101 年2 月26日死亡。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貳、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文豪所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規 定致動物死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此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文豪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他字第369 號卷第6 至8
、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二、證人施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69 號卷第3 至5
、31至32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第369 號卷第12至13、25
至27頁)。
四、母貓受傷後照片、母貓腹內死胎照片各1 張及台大安欣動物
醫院病畜就醫診斷證明、極光動物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第369 號卷第14至16、39至7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6 條,於87年11月4 日制定公布時原為「任
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於90
年1 月17日修正為「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
害動物。」,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現行條文移除「他人飼
養」之要件,復參酌該條修正理由「保護動物是動物保護法
的立法理由,是以不應只關愛有主動物,無主動物也應一併
保障。以免落入動物保護法只保障飼主所有權,而枉顧動物
生命尊嚴之嫌。」可知,本法對於動物之保護,兼及有人飼
養之動物及無人飼養之流浪動物。經查:本件被告何文豪於
上述時地,惡意虐待、傷害無人飼養母貓致死之行為,當為
本法所規範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何文豪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
違反同條第1 項第3 款保護規定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
死亡罪。
三、科刑:
(一)動物有權獲得較好的對待:
按雖然我國一般通念,尚非如同極少數之美國動物右派人
士所主張:希望完全結束人類與動物之主從關係,因為動
物應該有與作為一個人那樣的同等權利,為了實現這些權
利,動物就必須與人類分開居住,有些律師並主張應允許
人類代表動物以提起訴訟等情(見wise GEEK 網站:http
://www.wisegeek.com/what-are-animal-rights.htm;並
參見善待動物組織 People for the Ethical Treatment
of Animals (PETA) 網站:http://www.peta. org/)之程
度,惟「動物有權獲得較好的對待」乙節,應是一項具普
世價值的最起碼要求!
(二)寵物可填補人類身、心靈空虛及傷痛:
要之,信任人類或獲得人類信任的動物,基本上不會輕易
背叛人類,且經常能適時地填補人類身、心靈上的空洞,
有些實證研究並發現,動物可以治療或舒緩人類若干身、
心靈之病痛,與動物同伴一起成長的孩子,比其他人更能
有好的社交能力,抑且,撫摸一隻動物的毛能降低血壓及
減緩心跳,國外並因此有仿效包括人權法案( Bill of
Rights)在內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而提出動物人權
法案(Pets' Bill of Rights,見PetStation如下網站:
http://www.petstation.com/bill.html )。
(三)被告虐貓行為之非難程度極高:
綜上觀念之釐清及教示,本院爰審酌「動物保護」之觀念
已成為國際間重要之普世價值之一,我國順應世界保護動
物之潮流,特制定動物保護法,且行之有年,然被告何文
豪無視我國動物保護法開宗明義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
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對於無力反抗之弱小母貓,施以劇
烈甩動、撞牆及腳踹等殘酷手段,致該母貓經送醫救治月
餘後仍不治死亡(一屍三命),且被告係因證人施姿吟發
現其虐待動物惡行,見義勇為而出面制止,始罷手離去,
甚至於偵訊時自承其接受媒體訪問時確有提及:「以後還
可能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
他字第369 號卷第27頁),顯見其罔顧動物生命、輕蔑動
物生命尊嚴之態度,而被告此舉更引起愛護動物人士群起
撻伐,並發起一人一信之活動(如卷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1 份),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故其所為實不
可輕饒。
(四)應科以被告之刑度:
公訴人建請量處被告「法定最高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乙
節,本院除審酌上開科刑(一)~(三)項之理由外,並
認為萬物生命(包括植物、動物、人類,抑或整個生態在
內)之價值,除存在本身外,亦兼及與其等關愛之人之關
連,任何生命之終結,對其關懷者而言無疑附隨地產生不
捨及傷感,更遑論「非倫理對待下之他殺終結」時,所帶
來之震驚及悲痛。本件被告以前述方式,對流浪貓所施之
虐待手段而終至「一屍三命」之死亡結果,對於所有愛護
動物者而言,均屬難以承受之痛,本院深能體會。本院亦
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思
慮未臻周全,且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言行舉止沈默寡
言,其人際關係互動能力不佳,社會化表徵遠低於一般人
,並參酌被告之輔佐人何子評陳述:被告母親已去世,父
親自閉,被告偶爾精神異常,平日在家亦常呆坐而笑,性
寡言,沒人知道被告心裡想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第22頁正面),並衡酌曾救養上開貓隻之TNR 協會(
按:雖我國尚未允許任何團體組織能代表動物以提起訴訟
,惟本院基於該精神,仍依職權請該協會協助並表示意見
)執行組長甘明士亦到庭表示:被告理應接受精神科專業
之輔導及就醫等語,綜合上開各項指標評斷,足徵被告所
受家庭教育(養)功能相較於一般正常家庭顯有不足,自
容易出現偏差行為,復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問:以後還會虐待動物嗎?)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抑有進者,上開輔佐人
亦供明被告亦曾養過野貓2 、3 隻,惟因其父親反對而放
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抿滅
人性而無可救藥之人。故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可罰當其責,是認公訴人所求刑之最高法定本刑,尚
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況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折算1 日,已較一
般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高,已相當
於2 次均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六月有期徒刑之2 倍,
實與檢察官之求刑旨趣相去不遠。
(五)不宜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原因:
另本院於審理期間雖安排被告與TNR 協會執行組長甘明士
進行調解,原希望透過調解方式由被告給付因其虐貓行為
,使TNR 協會及證人施姿吟所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約18
萬元,並促成被告能以照顧流浪動物之服務來反省己過,
藉以彌補因被告錯誤所破毀之社會價值觀,並達成矯治其
犯罪行為之目的,藉以陶養其對動物之情感及柔性性格,
然因被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
本院卷第22頁),復參以TNR 協會執行組長甘明士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不要讓被告接近小動物,因為被
告可能還會虐待動物,小動物沒辦法保護自己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背面),致調解不成立,基於上述原因,本院
認不宜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又雖甘明士希望被告應接受精神科專業之輔導及就醫等語
,惟礙於法院並無法源基礎可以在量刑時加入相關保安處
分之強制治療措施,此僅能留待立法解決。又雖我國尚無
允許任何團體組織能代表動物以提起訴訟之法源依據,惟
本院基於動物應予同等保護之精神,仍依職權委請曾救養
上開貓隻之TNR 協會協助並表示意見,於法並無不合,併
此指明。
(六)本判決之宣示及教化意義:國家法律不睡著!法律的尊嚴
在於同等保障動物權(Animal rights)!
藉由本判決之宣告,正足以表徵動物(不只是寵物)在臺
灣應該獲得更好的對待,它們應該獲得人類應有的尊重,
而寵物更有權獲得有情有義人類的相伴。人類應明白寵物
不只是人們「需要它」時的伴侶,更是人類的朋友,不能
「呼之即來,揮之即去」,要知,人們經常與其所愛的親
友相隔遙遠,時而頓感寂默,因此,轉向自己的動物同伴
以尋求類似人類的友誼和相互默契,是吾人應以對待朋友
的觀念「待之以善」,若能如此,則社會氛圍將增添更深
層的祥和之氣,人類及動物的生活圈將更加友善。
本判決並鄭重地宣告一項原則:任何以非倫理之方法對動
物施虐之行為人,均應接受國家相應的法律法律制裁,國
家的法律並不會半夜凌晨0 時「睡著」,法律沒有死角、
沒有假期。
本判決更欲藉此宣示:法律的尊嚴不只在保障人權,更在
於同等對待動物,尤其應正視「動物權」(Animal rights)
的新興社會議題,及對生命權的尊重!希望本案母貓的一
屍三命,能引起社會大眾對於動物的合理對待及關懷,讓
它們的生命沒有白白犧牲。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7 萬5 千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 條第3 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
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
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 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
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
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
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 第4 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
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
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 年內違反前項
第1 款至第8 款情事2 次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本判決為宣示法律的尊嚴不只在保障人權,更在於同等對待
動物,尤其應正視「動物權」(Animal rights) 的保護,及
對生命權的尊重,爰檢附如下本案母貓「一屍三命」之照片
,盼能引起社會大眾對於動物的合理對待及關懷,讓它們的
生命沒有白白犧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