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指定之家禽罪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簡,1868

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簡,1868
【裁判日期】 1010720
【裁判案由】 違反畜牧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王素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王素月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

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動物,畜牧法第3 條第2 款、第2 條定有

    明文。被告曾王素月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業經查獲擅自

    於前開屠宰場外之地點違法屠宰雞隻而經臺北市政府裁罰確

    定在案,被告猶於101 年4 月7 日於同上地點再犯違法屠宰

    雞隻,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

    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植為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罪,應予更正如前所述。爰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

    第76條本文所規定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

    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90年度臺上

    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前於79年間雖犯

    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其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

    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故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迫於生活,而觸犯本案犯行,然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扣得之雞隻屠體16隻,應另交由主

    管機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 項規定處理,然查該查獲屠體業

    已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送往金海龍生物科技(股)公

    司予以化製,此有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指示

    暨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可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9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

    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

    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

    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

    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

    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

    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

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29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

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

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

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

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

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

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

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

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

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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