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則-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各項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發布/函頒)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0/12 - 15:08 發佈
http://glrslaw.e-land.gov.tw/(X(1)S(oleagxi0nffigu55d5umye55))/LawContent.aspx?id=FL051520
法規名稱: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各項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發布/函頒)
一、本作業要點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九條 及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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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下列基準辦理。但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 農業發展有關計畫所需農作產銷設施者,或特殊需要經檢附產業技術 服務單位、專家或學者輔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建造以一 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五公尺。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樓層不得超過 二層,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七公尺。 (四)溫室:建造以一層為限,並以鋼鐵材或鍍鋅錏管造,屋頂及外牆之 材質應全部以採光材質搭建,並配置溫度控制設備及換氣裝置。 1.花卉類: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六公尺。 2.其他: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五公尺。 (五)網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屋頂之材質應全部為遮陰網或透光塑膠布 ,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抽水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七)乾燥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九公尺,並應 檢附機型證明文件。 (八)碾米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六公尺。但機 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機具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四公尺。但機 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十)農業資材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四‧五公尺 。設施屋頂不可增建與農業經營生產無關之構造物。 (十一)集貨及包裝場所: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六公 尺。但集貨及包裝處理設備機型特殊,經檢附核備証明文件核准 者不在此限。 (十二)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 超過五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三‧五公 尺。 (十四)農產品加工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八公尺 。 (十五)消毒室或薰蒸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三‧ 五公尺。 (十六)蓄水設施: 1.向下開挖者土石不得外運。 2.屬地面建造者,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二公尺。 (十七)管理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八)其他農作產銷設施:需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 1.農路:農舍之聯外道路,僅有「個別興建農舍」得以農路辦理 ,「集村興建農舍」依法係以私設通路辦理。 (1)供興建個別農舍通行,容許範圍內核定之,限直條狀,必須 連接通行道路,其設施以寬度四公尺及長度二十五公尺為限 。 (2)供農作產銷經營附屬設施,且配合該筆土地已規劃主要農業 設施使用,其比例原則及整體規劃之完整性應確實考量,容 許配置原則依設施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連接道路以 寬度四公尺及長度十至十五公尺為限;設施面積未超過三百 三十平方公尺之連接道路以寬度四公尺及長度十公尺為限; 設施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之連接道路長度以寬度四公尺 及長度五公尺為限。 2.擋土牆: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但土地未經重劃竣工或地 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3.田埂: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但土地未經重劃竣工或地形 特殊者不在此限。 (十九)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非建築法第七條規範之雜項建築設施。 (二十)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一層樓為限。 (二十一)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一層樓為限。 (二十二)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養殖污染防治設施以一層樓為限,如 增氧設備、機電設備等設施皆非屬建築法第七條規範之雜項建 築設施,但其他設備高度未超過一‧五公尺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養畜舍: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十公尺。 (二十四)養禽舍: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十公尺。 (二十五)養畜設施之管理室、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燻 煙消毒室、雛禽處理室、儲蛋室、畜禽產品加工處理室、乳牛 或乳羊榨乳及儲乳設施,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十六)養禽設施之堆肥舍、死廢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廢水處理 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七公尺。 (二十七)申請林業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 表之農業設施種類及分類別規定辦理;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 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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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作業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