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10/12 - 13:47 發佈
http://ptlaw.pthg.gov.tw/LawContent.aspx?id=FL026602
第 18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
,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及經本府核准之農業設施、林業設施
、畜牧設施、養殖設施,其簷高在七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
,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
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
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四、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
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
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五、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
應累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