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新竹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4&7條(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http://hclaw.hsinchu.gov.tw/law/LawContent.aspx?id=FL042836&KeyWord=%e5%8b%95%e7%89%a9 

第 4 條
公園得視基地規模及環境需要建置下列設施:
一、景觀設施:亭榭、迴廊、步道、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蘺、花架
、噴泉、池塘、瀑布、假山、雕塑及椅凳等。
二、遊樂設施:沙坑、地墊、搖椅、滑梯、鞦韆、蹺蹺板、迷陣、爬竿、
攀登架、釣魚池及戲水池等。
三、運動設施:網球場、棒球場、足球場、橄欖球場、羽毛球場、手球場
、籃球場、排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小型田徑場、游泳
池、溜冰場、射箭場、遊樂場、跳傘塔、健康步道、跑馬練習場、越
野車場、自由車場及運動器材室等。
四、社教設施:植物園區、觀賞性動物籠舍、水族館、音樂廳台、圖書館
、美術館、文物展覽館、碑坊雕像紀念碑及氣象觀測設施等。
五、服務及管理設施:停車場、洗手台、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
消防設備、電話亭、垃圾桶、苗圃、倉庫及服務中心等。
六、其他經本府或受委託之鄉(鎮、市)公所核准者。

 

第 7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
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
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五、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
十、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
十一、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
土、破壞景觀等。
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七、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毀損樹木。
二十、其他經本府或受委託之鄉(鎮、市)公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 12 條
違反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者,得制止、勒令離園、限期移(拆)除或取回
其物,或移請警察或相關機關依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逾期未移(拆)除或取回其物者,得由本府或受委託之鄉(鎮、市)
公所逕行移(拆)除且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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