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 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http://law.kinmen.gov.tw/LawContent.aspx?id=FL030625&KeyWord=%e7%95%9c  
第 2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或廣告牌、瞭望台、廣播塔、煙
囪等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
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本縣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
設施或林業設施,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
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
二公尺以下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或混凝土空心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
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
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
尺,加強磚造或混凝土空心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未逾二公噸者。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
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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