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修正)
由 guest 在 週二, 2012/10/02 - 13:22 發佈
http://law.penghu.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FL026758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但偏遠地區得放寬至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
台、廣告牌、廣播塔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
土石方者。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設
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
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
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
前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額
應累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