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民國99年3月8日修正)
由 guest 在 週五, 2012/09/28 - 16:55 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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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 下:
一、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或依規定
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者。
三、鳥舍、涼棚、容積重量二公噸以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廣告牌、廣播塔
、煙囟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者。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
施。其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 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積重量 等數額應累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