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公發布)

作者: 
台南市政府

http://law01.tainan.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GL000154&KeyWord=%e7%95%9c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大內區、北門區、山上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
         、龍崎區、東山區、白河區等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
         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其他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
         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
         點五公尺以下者,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
         以下之瞭望台、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
         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
         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其主要結構

         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結構重量在二公噸以
         下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
         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
         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
         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
         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
         量未逾二公噸者。
       前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
     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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