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廢止-原臺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建設工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原則(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發布/函頒) 註

作者: 
台南市政府

註:未顯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公告繼續適用

http://law01.tainan.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FL050156 

三、核發各項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標準如下:
(一)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於需地單位通知之期限內自行拆除、遷
移完畢及打平,並經需地單位實地勘察、認可者,依本縣查估標準
三成計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禽、舍、圍牆、棚亭等建物不
另計給拆遷獎勵金。
(二)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人,已依前款規定自動拆遷
並經需地單位認可者,除依前款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外,另加
發依本縣查估標準二成計算之救濟金。
(三)無合法證明文件之房屋或未合法設立之工廠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
有戶籍之人口、傢俱、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必須遷移
者,且已自動拆遷者,得比照查估之遷移費三成發給搬遷救濟金,
逾期未搬遷者不予救濟。
上開須遷移之人口,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四)未依法設置之墳墓比照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五)土地改良費以土地之改良對該公共建設,經需地單位認具有正面效
益者,且提出改良前及改良後相關相片或影像圖及土地改良費用之
支出憑證,以該費用之五成為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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