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規則-臺北縣三重市公園管理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告繼續適用 )
由 guest 在 週一, 2012/09/24 - 17:06 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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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
0 號公告繼續適用
第 5 條 |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飾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 泉、水流、池塘、瀑布、 假山、雕塑、踏石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野宴場地等。 三、兒童遊樂(戲)設施:沙坑、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 、滑梯、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球場、手 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橄棍球場、小型田徑場、游泳池、 溜冰場、射箭場、跳傘塔、吊單雙槓、吊環、遊樂場、滑水場、健康 步道等。 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區、動物園區、溫室、音樂廳、露天劇場、音樂台 、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台、氣象觀測設施、牌坊 、紀念碑、瞭望台等。 六、身心障礙設施:視障及輪椅專用之出入通道與其他身心障礙人士使用 必要設施。 七、服務及管理設施:公共資訊、通信設備(亭)、飲水台、洗手台、廁 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桶、標誌、園內圍柵等 。 八、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者。 |
第 9 條 |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如經勸離不服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騎乘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二.販賣物品或出租兒童遊樂器具。 三.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四.隨地拋棄果皮、紙屑、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 五.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放養魚類。 六.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七.無故露宿者。 八.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九.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妨害風化及賭博行為。 十.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十一.攜帶危險物品。 十二.攜帶寵物入園未繫頸鍊及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者或任寵物隨 地排放糞溺未加處理者。 十三.在公園設施上雕刻或張貼。 十四.未經許可而駕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十五.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六.婚喪喜慶、廟會、商展等非公益活動。 十七.烤肉野炊、生火取暖、燃放鞭炮、煙火、焚燒垃圾、冥紙。 十八.逾規定時間仍逗留於園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