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規則-臺北縣三重市公園管理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告繼續適用 )

作者: 
台北縣政府

http://web.law.ntpc.gov.tw/Scripts/Query4.asp?B2=%AAk%B3W%AAu%AD%B2&FNAME=D0010018 

註: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
  0 號公告繼續適用 
 

第 5 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飾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
    泉、水流、池塘、瀑布、 假山、雕塑、踏石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野宴場地等。
三、兒童遊樂(戲)設施:沙坑、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
    、滑梯、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球場、手
    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橄棍球場、小型田徑場、游泳池、
    溜冰場、射箭場、跳傘塔、吊單雙槓、吊環、遊樂場、滑水場、健康
    步道等。
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區、動物園區、溫室、音樂廳、露天劇場、音樂台
  、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台、氣象觀測設施、牌坊
  、紀念碑、瞭望台等。
六、身心障礙設施:視障及輪椅專用之出入通道與其他身心障礙人士使用
  必要設施。
七、服務及管理設施:公共資訊、通信設備(亭)、飲水台、洗手台、廁
  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桶、標誌、園內圍柵等
  。
八、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者。
第 9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如經勸離不服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騎乘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二.販賣物品或出租兒童遊樂器具。
三.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四.隨地拋棄果皮、紙屑、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
五.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放養魚類。
六.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七.無故露宿者。
八.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九.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妨害風化及賭博行為。
十.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十一.攜帶危險物品。
十二.攜帶寵物入園未繫頸鍊及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者或任寵物隨
     地排放糞溺未加處理者。
十三.在公園設施上雕刻或張貼。
十四.未經許可而駕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十五.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六.婚喪喜慶、廟會、商展等非公益活動。
十七.烤肉野炊、生火取暖、燃放鞭炮、煙火、焚燒垃圾、冥紙。
十八.逾規定時間仍逗留於園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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