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臺北縣中和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公發布)註
由 guest 在 週一, 2012/09/24 - 17:02 發佈
http://web.law.ntpc.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20010
註:查無公告繼續適用
第 9 條 |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本所許可,販賣物品或出租兒童遊樂器具。 二、隨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三、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釣魚。 四、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五、鬥毆滋事、酗酒、喧鬧或製造噪音等,妨害公共秩序或安寧。 六、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七、攀折花木、書刻、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八、攜帶危險物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之動物。 九、未經許可騎乘或停放車輛(含腳踏車)。 十、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 十一、其他經本所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送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