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規則-臺北縣泰山鄉公園管理辦法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告繼續適用 )

作者: 
台北縣政府

註: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
  0 號公告繼續適用 
 

http://web.law.ntpc.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150003 

第 8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經規勸不聽制止者,得報請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
依法處理:
(一)騎乘車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身心障礙車輛及公
      務、工程車輛不在此限。
(二)攜帶危險物品、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酗酒者。
(三)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其他營利行為者。
(四)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紙屑或傾倒廢棄物者。
(五)喧鬧滋事、赤身露體、有傷風化或賭博等其他不檢行為及妨害公共
      安寧者。
(六)擅自營火、野炊、烤肉、露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者。
(七)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壞公園之設施者。
(八)攜帶寵物入園未繫頸鏈及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者或任寵物隨
      地排放糞溺未加處理者。
(九)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刻畫、張貼或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者。
(十)有嘻戲、吵鬧等妨礙公共安寧、秩序之行為。
(十一)在主管機關規劃風箏施放區外之場所施放風箏。
(十二)擅自種植蔬果、花木等或任意放置桌椅、箱櫃等。
(十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者。
(十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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