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臺北縣八里鄉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註

作者: 
台北縣政府

註: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
  0 號公告繼續適用 
 

http://web.law.ntpc.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220007 

 

第 14 條
公園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勸離不服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
理:
一、販賣或兜售商品及其他營利、商品廣告行為。
二、赤身露體、酗酒、賭博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拋棄果皮、紙屑、吐痰、便溺、棄置動物屍體、廢棄物或傾倒廢
    土。
四、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五、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
六、有妨害風化及露宿之行為。
七、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八、任意栽植花木、增加設施破壞公園整體景觀。
九、在公園設施上噴漆、書刻或張貼。
十、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十一、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二、未經核准露營、烤肉、引火、煮食、燃放鞭炮。
十三、未經核准舉辦活動。
十四、打棒球、壘球、高爾夫球等易危及他人之運動。
十五、駕駛汽車或機踏車(殘障代步車及嬰兒車除外)。
十六、其它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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