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規則-臺北縣板橋市公有公園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 公發布)註

作者: 
台北縣政府

註: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
  0 號公告繼續適用 

 

第 14 條
公園內禁止左列行為;經勸導不服者,送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販賣或兜售商品及其他營利、商品廣告行為。
二、赤身露體、酗酒、賭博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拋棄果皮、紙屑、吐痰、便溺、棄置動物屍體、廢棄物或傾倒廢
    土。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
五、曝晒衣物或其他物品。
六、鬥毆滋事,妨害公共安全。
七、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八、有妨害風化及露宿之行為。
九、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十、攜帶危險物品、牲畜(蹓狗)。
十一、任意栽植花木、增加設施破壞公園整體景觀。
十二、在公園設施上書刻或張貼廣告。
十三、未經許可而駕車、騎乘機車、腳踏車或違規停放車輛(殘障代步車
      及嬰兒車除外)。
十四、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危害安全之虞。
十五、逾規定時間仍逗留於園內。
十六、未經核准舉辦活動。
十七、未經核准露營、烤肉、引火、煮食、燃放鞭炮。
十八、打棒球、壘球、高爾夫球等易危及他人之運動。
十九、其他經本所禁止或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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